从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AA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款及利息计3,344.80万元。其中有376.70万元系温某直接银行转账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给投资者。基于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也应当作为量刑部分予以考虑。
三、起诉书认定的实际吸收资金数额失实。
起诉书认定温某实际吸收的资金共计5497.10万元,这一数字与实际数额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我投过的,注册了一个账户,我还用我老婆的身份注册了一个账户,都已经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刘某作为AA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两人的投资并非通过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到的集资款,因没有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其二,部分线下投资金额不能作为吸收金额的总额。根据莫莫莫等人的“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看,乙方(借款人)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部分费用的确用于乙方的经营周转。《鉴定意见书》亦显示莫莫莫、田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等16人的借款方为“XX建筑”。以上线下借款的途径及用途与其他金额有本质的区别,应将其看作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亦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四、温某具有若干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温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温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自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
(二)温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取保候审期间亦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温某到案后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虚构事实、虚构供述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积极赔偿,均足以证明温某具有悔罪表现。从投资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看出,2015年9、10月份开始,温某找多人收取欠款并及时返还投资人。温某的多次笔录也可证实其还款的积极意愿,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对集资参与人积极赔偿或者退出违法所得,也是悔罪态度的体现,在量刑时均可以得到考虑。
(三)温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本案发生之前,温某并无任何犯罪记录,是一个正直、诚信、热情、有正义感之人,所交朋友多、人缘广、认可度高。尽管其今天所触犯刑律,究其原因所在,也是受市场经济的不当环境影响,加之自己受利益的不当引导,一时不谨慎所致。基于温某初犯、偶犯的这一客观现实,可以看出温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适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并不明显,恳请法官考虑这一情节并从轻适用刑罚。
(四)温某积极赔偿并获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黄1、杨1等投资人都出具关于对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温某的刑事谅解书,并明确表示“本人承诺不再要求追究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温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考虑到本案中温某积极赔偿并获取谅解的情况下,应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温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温某虽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自首、真诚悔罪等诸多法定、酌定情节的温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温某认罪认罚这一情况,对其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六、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温某宣告缓刑。
第一,被告人温某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温某受市场经济的不当环境影响,一时冲动的突发性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处心积虑,精心安排的案件相比,情节较为轻微,对此法院应区别对待。(2)被告人温某之前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是初犯。
第二,被告人温某人身危险性小,不会再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并非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不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
第三,温某是多个企业的负责人,若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阻碍当地经济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吸收资金链的断裂,使吸收到的资金难以退赔。所以,从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出发,恳请法院对温某从轻处罚,让其今早回归企业的生产经营当中,最大程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辩护人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不能仅靠处以刑罚,更要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又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温某能够及时退缴费用。此外,温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真悔罪等减轻、从轻情节。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可根据刑法第4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判处缓刑。
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温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三、起诉书认定的实际吸收资金数额失实。
起诉书认定温某实际吸收的资金共计5497.10万元,这一数字与实际数额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我投过的,注册了一个账户,我还用我老婆的身份注册了一个账户,都已经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刘某作为AA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两人的投资并非通过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到的集资款,因没有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其二,部分线下投资金额不能作为吸收金额的总额。根据莫莫莫等人的“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看,乙方(借款人)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部分费用的确用于乙方的经营周转。《鉴定意见书》亦显示莫莫莫、田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等16人的借款方为“XX建筑”。以上线下借款的途径及用途与其他金额有本质的区别,应将其看作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亦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四、温某具有若干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温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温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自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
(二)温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取保候审期间亦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温某到案后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虚构事实、虚构供述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积极赔偿,均足以证明温某具有悔罪表现。从投资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看出,2015年9、10月份开始,温某找多人收取欠款并及时返还投资人。温某的多次笔录也可证实其还款的积极意愿,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对集资参与人积极赔偿或者退出违法所得,也是悔罪态度的体现,在量刑时均可以得到考虑。
(三)温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本案发生之前,温某并无任何犯罪记录,是一个正直、诚信、热情、有正义感之人,所交朋友多、人缘广、认可度高。尽管其今天所触犯刑律,究其原因所在,也是受市场经济的不当环境影响,加之自己受利益的不当引导,一时不谨慎所致。基于温某初犯、偶犯的这一客观现实,可以看出温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适用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并不明显,恳请法官考虑这一情节并从轻适用刑罚。
(四)温某积极赔偿并获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黄1、杨1等投资人都出具关于对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温某的刑事谅解书,并明确表示“本人承诺不再要求追究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温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考虑到本案中温某积极赔偿并获取谅解的情况下,应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温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温某虽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自首、真诚悔罪等诸多法定、酌定情节的温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温某认罪认罚这一情况,对其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六、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温某宣告缓刑。
第一,被告人温某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温某受市场经济的不当环境影响,一时冲动的突发性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处心积虑,精心安排的案件相比,情节较为轻微,对此法院应区别对待。(2)被告人温某之前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是初犯。
第二,被告人温某人身危险性小,不会再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并非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不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
第三,温某是多个企业的负责人,若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阻碍当地经济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吸收资金链的断裂,使吸收到的资金难以退赔。所以,从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出发,恳请法院对温某从轻处罚,让其今早回归企业的生产经营当中,最大程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辩护人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不能仅靠处以刑罚,更要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又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温某能够及时退缴费用。此外,温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真悔罪等减轻、从轻情节。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可根据刑法第4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判处缓刑。
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温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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