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曾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等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于体内排出,应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提取、扣押笔录。
根据该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根据该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根据上述规定,毒品查获后的流程是:先提取、扣押,再编号,如具有现场称量条件的,称量后封装,如果不具有现场称量条件的,先封存,后再称量。
而本案的程序与之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先排毒,再称量并编号、再封存、进而再扣押。
曾某是在排完毒品到称量,中间间隔了长达近13个小时的时间。
公安没有对毒品进行扣押和编号,也没有对毒品进行封存。毒品在这13个小时的时间,是否脱离了曾某的视线范围?在脱离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称重的毒品与曾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具有一致性?在不能确保一致性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也就不能认定曾某体内运毒的数量为347.05克。
二、曾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从抓获经过及曾某的供述中可以得知,曾某系在边防民警一般性的盘查问话中,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边防警察在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但并未发现曾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尿检呈吗啡阳性的可能性有多种,食用或服用一些止咳、感冒药物也能检查出吗啡类呈阳性。在未做激光扫描前,边防警察并未发现曾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凭借尿检结果对曾某等人进行立案、抓捕等。曾某等人主动交代,表示其认罪服法,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也是可以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另外,二人的行为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巨大价值。应该认定其自首,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曾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该仅认定其自身携带部分(347.05克)
1.本案不属于是共同犯罪,曾某与蔡某互不认识,其二人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
2.曾某和蔡某并没有进行相互配合,相互掩护,二人运输的地点不同。蔡某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A,曾某的目的地是B。因二人出发路段相同,“阿大”便安排二人一起出发。无论是吞噬毒品、运输毒品等环节,二人均未相互帮助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曾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等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于体内排出,应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提取、扣押笔录。
根据该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根据该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根据上述规定,毒品查获后的流程是:先提取、扣押,再编号,如具有现场称量条件的,称量后封装,如果不具有现场称量条件的,先封存,后再称量。
而本案的程序与之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先排毒,再称量并编号、再封存、进而再扣押。
曾某是在排完毒品到称量,中间间隔了长达近13个小时的时间。
公安没有对毒品进行扣押和编号,也没有对毒品进行封存。毒品在这13个小时的时间,是否脱离了曾某的视线范围?在脱离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称重的毒品与曾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具有一致性?在不能确保一致性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也就不能认定曾某体内运毒的数量为347.05克。
二、曾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从抓获经过及曾某的供述中可以得知,曾某系在边防民警一般性的盘查问话中,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边防警察在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但并未发现曾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尿检呈吗啡阳性的可能性有多种,食用或服用一些止咳、感冒药物也能检查出吗啡类呈阳性。在未做激光扫描前,边防警察并未发现曾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凭借尿检结果对曾某等人进行立案、抓捕等。曾某等人主动交代,表示其认罪服法,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也是可以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另外,二人的行为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巨大价值。应该认定其自首,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曾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该仅认定其自身携带部分(347.05克)
1.本案不属于是共同犯罪,曾某与蔡某互不认识,其二人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
2.曾某和蔡某并没有进行相互配合,相互掩护,二人运输的地点不同。蔡某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A,曾某的目的地是B。因二人出发路段相同,“阿大”便安排二人一起出发。无论是吞噬毒品、运输毒品等环节,二人均未相互帮助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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