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2

2018-0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事实】
1、本案中刘某在接到陈某电话后,只答应为其代购毒品,并没有答应接受其额外的好处费,表明刘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护人将刘某供述的书面记录和同步录音录像核对,发现刘某在录像中根本就没有供述自己又从中牟利的想法,却被侦查人员记入笔录中。
2、刘某从“AA”处购得毒品的价格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目前只有刘某自己的庭前供述中提到微信转了360元,庭审中改口转了    元。除此之外,无任何客观证据、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转账金额。赵某的供述中虽然提到了刘某转了360元,但这种说法不符合常识常理,赵某离刘某好几米元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看清楚手机的转账金额。陈某和李1的证言中虽然也提到了转账金额为360元,但都属于传来证据,且传来的源头正是刘某本人,现在位于源头的刘某既然改变了说法,那位于传来链条下游的证言自然不足以采信,需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目前只有刘某庭前供述,且与当庭供述不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转账的具体金额。
本案中,能够查明转账金额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就是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扣押手机的情况下,却没有积极履行职责,没有去提取微信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如果是360元,就能够明确刘某客观上是否有牟利,如果和刘某庭审中的说法相符,就是对刘某有利的无罪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既要搜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并如实移送。现在没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举证不利之责任应由公诉方承担,在事实存疑之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由被告人获取“疑点利益”。
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无法查清楚刘某购买价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购买价格为    元。
【量刑情节】
即便法院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也要注意本案存在以下的从轻量刑情节。
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通过查阅陈某与刘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并结合刘某的供述,刘某只答应帮陈某代购毒品,而没有表明从中牟利的意图,说明其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对一个毫无犯意之人,采取引诱、教唆之法,力促其实施犯罪,即便法庭认定其有罪,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关于特勤介入案件的规定,也要对其从轻处罚,方能体现罪行相适应之原则。
2、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由特勤引诱而形成,且关键事实未能查清,证据未达确实充分。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基础,本着对案件终生负责的态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个案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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