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小于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
1. 犯意提起。
本案到云南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人系王某某。根据郭某某和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略)。根据二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王某某在产生犯意之后积极邀约郭某某、陈某、杨某某等人,王某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邀约者,而郭某某仅属于被邀约者。
2. 邀约、作用地位。
(1)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后,由王某某邀约陈某,郭某某邀约杨某某,杨某某邀约欧1。肖某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时并未参与出资,也并未参与贩卖和运输,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由王某某和郭某某商议邀约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因此,陈某、杨某某、欧1、肖某参与到本案之中,系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本案并不存在王某某或者郭某某一个人邀约其他全部被告人的情形。
(2)本案中毒品出资人有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杨某某,四人多次商议到云南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并且根据商议的结果对各人的工作进行分工,四人各自负责相应的事务,本案并没有独立的指挥者,四人作用地位没有明显的主从区别,不宜划分主从。
3. 毒资出资数量。
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对于出资的数量陈述不一致,并且在事前商量过程中并未明确每人出资数量,应当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的出资。
(1)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6万元,其中15万元分两次给了被告人郭某某,1万元给了欧1作为路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欧1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出资不低于23万元,系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程甲一、程甲二、王甲3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郭某某出资不高于64万元,系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根据郭某某供述,郭某某出资的64万元中,有20万元在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被霍某扣掉,因此郭某某的联系毒品实际出资应为44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不低于59万元。根据被告人肖某、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从霍某处退回的毒资162万元,其中144万元汇入肖某账户,18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总价不低于162万元,扣除杨某某16万元、陈某23万元、郭某某64万元,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不低于59万元。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总价低于第一次联系毒品的总价,而各被告人对于每人第二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数量并没有进行任何协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对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出资具体数额。
4. 毒资收取和交付。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提议者,也负责联系上家,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提供的毒资均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转交给霍某和小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第二次联系毒品,也是由王某某到缅甸与霍某等人协商,并由王某某将144万元汇入肖某银行卡。因此,本案毒资的收取和交付均由王某某一人实施。
5. 与上家联系。
(1)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实施,其他被告人均未与毒品上家霍某和小聂有过联系,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一人实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经王某某和郭某某协商,联系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二人分工负责,由郭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说明情况,由王某某到缅甸取回毒资并转给肖某,同时由王某某联系其哥哥王1和嫂子罗1给肖某打款1万元作为路费。因此,第二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实施,并且王某某负责支付肖某路费,作用地位较郭某某更大。
6. 毒品购买后的贩卖。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们商量毒品运送回重庆后,根据每个人出资和出工的情况,合理分配麻古,然后各自再找路子把麻古卖出去赚点差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运毒品回重庆是为了卖,是统一卖还是分别卖没有商量,货运回去再说。”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实际并未协商毒品运输回重庆后如何贩卖的事情,在该项事实上,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王某某。
1. 犯意提起。
本案到云南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人系王某某。根据郭某某和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略)。根据二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王某某在产生犯意之后积极邀约郭某某、陈某、杨某某等人,王某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邀约者,而郭某某仅属于被邀约者。
2. 邀约、作用地位。
(1)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后,由王某某邀约陈某,郭某某邀约杨某某,杨某某邀约欧1。肖某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时并未参与出资,也并未参与贩卖和运输,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由王某某和郭某某商议邀约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因此,陈某、杨某某、欧1、肖某参与到本案之中,系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本案并不存在王某某或者郭某某一个人邀约其他全部被告人的情形。
(2)本案中毒品出资人有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杨某某,四人多次商议到云南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并且根据商议的结果对各人的工作进行分工,四人各自负责相应的事务,本案并没有独立的指挥者,四人作用地位没有明显的主从区别,不宜划分主从。
3. 毒资出资数量。
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对于出资的数量陈述不一致,并且在事前商量过程中并未明确每人出资数量,应当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的出资。
(1)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6万元,其中15万元分两次给了被告人郭某某,1万元给了欧1作为路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欧1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出资不低于23万元,系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程甲一、程甲二、王甲3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郭某某出资不高于64万元,系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根据郭某某供述,郭某某出资的64万元中,有20万元在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被霍某扣掉,因此郭某某的联系毒品实际出资应为44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不低于59万元。根据被告人肖某、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从霍某处退回的毒资162万元,其中144万元汇入肖某账户,18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总价不低于162万元,扣除杨某某16万元、陈某23万元、郭某某64万元,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不低于59万元。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总价低于第一次联系毒品的总价,而各被告人对于每人第二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数量并没有进行任何协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对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出资具体数额。
4. 毒资收取和交付。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提议者,也负责联系上家,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提供的毒资均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转交给霍某和小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第二次联系毒品,也是由王某某到缅甸与霍某等人协商,并由王某某将144万元汇入肖某银行卡。因此,本案毒资的收取和交付均由王某某一人实施。
5. 与上家联系。
(1)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实施,其他被告人均未与毒品上家霍某和小聂有过联系,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一人实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经王某某和郭某某协商,联系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二人分工负责,由郭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说明情况,由王某某到缅甸取回毒资并转给肖某,同时由王某某联系其哥哥王1和嫂子罗1给肖某打款1万元作为路费。因此,第二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实施,并且王某某负责支付肖某路费,作用地位较郭某某更大。
6. 毒品购买后的贩卖。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们商量毒品运送回重庆后,根据每个人出资和出工的情况,合理分配麻古,然后各自再找路子把麻古卖出去赚点差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运毒品回重庆是为了卖,是统一卖还是分别卖没有商量,货运回去再说。”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实际并未协商毒品运输回重庆后如何贩卖的事情,在该项事实上,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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