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仅仅能采取“询问”的措施,该措施没有强制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到本案中,检察机关到贾某某单位将其带走时,仅仅出具的询问通知书。该询问通知书并没有强制效力,贾某某在是否跟随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是有选择权的。其完全可以予以拒绝或者说要求办案人员更换接受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而贾某某选择了配合办案机关,来到剑阁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同时,其在剑阁县检察院接受询问的时间超过36个小时。如果不是贾某某主动、自愿配合询问,那么检察机关就必然存在“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自由、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违规违法办案情况!
因此,上诉人贾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调查谈话”。贾某某在初查期间,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主动供述全案主要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全案情况,辩护人建议依法对贾某某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贾某某在案发前,退还了唐某人民币16.5万元,应予抵扣,一审判决认定是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议酌情对贾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书第9页查明部分第二行认定贾某某收受唐某50万元后,其中的16.5万元又借给了唐某。辩护人认为,该情况同证据不相符合。根据贾某某的供述,该16.5万元其明确是退给唐某的,其向唐某表示该款唐某不需归还。而唐某的证言也予以了印证,贾某某给他说过这16.5万元不用归还。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贾某某借给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一审法院对贾某某具体判处刑罚时就并没有把“其在案发前,已将该16.5万元违法所得退回唐某”这一情节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该情况应当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在对上诉人贾某某判处刑罚时予以考量。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将贾某某退还的50万元全部予以没收。辩护人认为,案发前已经退还的16.5万元应该向证人唐某追缴,而不是向贾某某追缴。
(三)上诉人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部分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第10页认定,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贾某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情况同案件事实不符。该10万元实际上系贾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的而不是被动扣押的,属于积极退款。故贾某某具有在公诉之前积极退缴部分款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在党的十八大以后,仍不收手、不收敛、顶风作案,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故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从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再犯危险,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等方面来考虑,而不能单纯以案件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来考虑。如果均按此来判决,那么是否十八大之后的受贿案件都不能适用缓刑?显然不能如此判断。故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情况,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依法宣告其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就定罪辩护而言,上诉人贾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就量刑辩护而言,被告贾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贾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因此,上诉人贾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调查谈话”。贾某某在初查期间,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主动供述全案主要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全案情况,辩护人建议依法对贾某某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贾某某在案发前,退还了唐某人民币16.5万元,应予抵扣,一审判决认定是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议酌情对贾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书第9页查明部分第二行认定贾某某收受唐某50万元后,其中的16.5万元又借给了唐某。辩护人认为,该情况同证据不相符合。根据贾某某的供述,该16.5万元其明确是退给唐某的,其向唐某表示该款唐某不需归还。而唐某的证言也予以了印证,贾某某给他说过这16.5万元不用归还。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贾某某借给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一审法院对贾某某具体判处刑罚时就并没有把“其在案发前,已将该16.5万元违法所得退回唐某”这一情节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该情况应当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在对上诉人贾某某判处刑罚时予以考量。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将贾某某退还的50万元全部予以没收。辩护人认为,案发前已经退还的16.5万元应该向证人唐某追缴,而不是向贾某某追缴。
(三)上诉人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部分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第10页认定,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贾某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情况同案件事实不符。该10万元实际上系贾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的而不是被动扣押的,属于积极退款。故贾某某具有在公诉之前积极退缴部分款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在党的十八大以后,仍不收手、不收敛、顶风作案,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故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从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再犯危险,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等方面来考虑,而不能单纯以案件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来考虑。如果均按此来判决,那么是否十八大之后的受贿案件都不能适用缓刑?显然不能如此判断。故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情况,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依法宣告其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就定罪辩护而言,上诉人贾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就量刑辩护而言,被告贾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贾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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