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辩护词1

2018-01-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石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审查并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总体意见:从作用地位的角度,运输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打击的重点;从控方指控石某走私的数量的角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量的证据不足。
第一部分 石某的作用地位
一、从犯罪构成分析,运输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打击重点
1.走私行为的核心在于运输,运输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监管及其他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运输方梅某、郑某是走私的实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如果没有走私实行行为人,即使石某有走私的故意,也没有办法顺利完成。故,相对来讲,运输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
2.从对犯罪客体的侵犯来讲,运输方是走私犯罪打击的重点。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物品禁止进出口的监管秩序,具体来说,走私犯罪中的运输方和出资方相比,运输方通过自己的渠道将货物运入境内,直接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禁止进出口的监管秩序;石某作为共同犯罪人,相对来说是间接侵犯该客体。
3.从造成的社会危害来讲,运输方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走私犯罪区别于传统的杀人、伤害等自然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专业性,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实施。那么,作为具体负责走私的运输方,其行为涉及面更广,造成的影响更大。梅某在接受讯问时称,其帮阿大、阿二、阿三等越南人做冻品生意。郑某自接受讯问时称有些时候别的公司或人定的柜到越南后,由于“压柜”费很高,对方就不要了。说明梅某、郑某早就已经形成了专业的走私链,长期从事走私业务,石某对其来说仅仅是他们的客户之一。
梅某接受讯问时称自己相当于A公司的员工,负责给越南A公司介绍业务,(供述:略)梅某的上述供述能够说明是梅某主动将石某发展成为A公司的客户,而非石某组织梅某实施走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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