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辩护词2

2018-01-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3.从造成的社会危害来讲,运输方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走私犯罪区别于传统的杀人、伤害等自然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专业性,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实施。那么,作为具体负责走私的运输方,其行为涉及面更广,造成的影响更大。梅某在接受讯问时称,其帮阿大、阿二、阿三等越南人做冻品生意。郑某自接受讯问时称有些时候别的公司或人定的柜到越南后,由于“压柜”费很高,对方就不要了。说明梅某、郑某早就已经形成了专业的走私链,长期从事走私业务,石某对其来说仅仅是他们的客户之一。
梅某接受讯问时称自己相当于A公司的员工,负责给越南A公司介绍业务,(供述:略)梅某的上述供述能够说明是梅某主动将石某发展成为A公司的客户,而非石某组织梅某实施走私行为。
二、从共同犯罪的认定分析,正犯是共同犯罪的核心,石某只是“狭义的共犯”
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目前一种较为有力的学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不可能存在没有正犯的共同犯罪。在认定复杂的共同犯罪时,应当先判断正犯,再以正犯为中心判断其他参与人是否成立共犯。(参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这里所谓的“正犯”也就是实行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行为人,具体到本案中,就是通过绕关等形式将牛肉走私入境的梅某与郑某,而石某只是“狭义的共犯”。一般认为,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人,但是石某连“教唆犯”都算不上。教唆犯是教唆他人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而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梅某、郑某专门从事走私行业,且二人的组织已经形成规模,石某仅仅是他们的客户之一,根本称不上是石某教唆梅某、郑某产生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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