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之两高、海关总署对本罪的规定(一)

2018-01-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

  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查扣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是指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 三百五十条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 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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