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这45万元的性质,可能双方存在重大误解
在许XX转45万元之前,许XX曾说送一口井给马XX。为什么会送一口井给马XX,许XX在笔录中说,他当时不知道这口井的价值。那么马XX对此的态度如何呢?许XX的说法是当时马XX没有说话,其它在场的人也证实,马XX没有做声。马XX说自己没有要。也就拒绝了。
当许XX后来把这个井转让出去,把这个转让费45万打给马XX时。许XX并没有说这个钱是转让井的钱,但马XX联系到以前送井这个事,就认为许XX是在感谢自己。而当时实际上许XX只是告诉马XX,给他卡上转了45万,并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钱。
从这个过程来看,双方可能对这个钱的性质的认识可能存在误差。马XX误认为许XX想送钱给他。而许XX的本意是考虑反正后面要结帐,给的一种预付款。实际上马XX确实在很多时间是先收钱,再测井的。从后来许XX欠马XX测井费没给,马XX用其中的钱把这个补上,就有这种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XX不构成受贿罪。
第四部分 情节之辩——马XX有自首且在全部退赃
辩护人对指控马XX的三个罪名有两个做了无罪辩护,挪用公款罪,因金额问题做了罪轻的辩护。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为了不影响本案可能定罪之后对本案三个罪名的自首。被告人选择尽量不辩解,由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
(一)全案三罪均构成自首
(一)主动到案
根据询问通知书与马XX第一次接受询问的调查笔录可知,马XX于201*年6月20日11时接到询问通知书,于201*年6月20日即在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足以证明到案的主动性及配合调查的积极性。
(二)如实供述
马XX询问通知书上显示的理由是“中国XX公司青海事业部工作人员涉嫌贪污”。根据调查笔录显示马XX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向办案机关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次日的调查笔录中向办案机关供述“收受45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亦对马XX认定为“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1]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2]
在许XX转45万元之前,许XX曾说送一口井给马XX。为什么会送一口井给马XX,许XX在笔录中说,他当时不知道这口井的价值。那么马XX对此的态度如何呢?许XX的说法是当时马XX没有说话,其它在场的人也证实,马XX没有做声。马XX说自己没有要。也就拒绝了。
当许XX后来把这个井转让出去,把这个转让费45万打给马XX时。许XX并没有说这个钱是转让井的钱,但马XX联系到以前送井这个事,就认为许XX是在感谢自己。而当时实际上许XX只是告诉马XX,给他卡上转了45万,并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钱。
从这个过程来看,双方可能对这个钱的性质的认识可能存在误差。马XX误认为许XX想送钱给他。而许XX的本意是考虑反正后面要结帐,给的一种预付款。实际上马XX确实在很多时间是先收钱,再测井的。从后来许XX欠马XX测井费没给,马XX用其中的钱把这个补上,就有这种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XX不构成受贿罪。
第四部分 情节之辩——马XX有自首且在全部退赃
辩护人对指控马XX的三个罪名有两个做了无罪辩护,挪用公款罪,因金额问题做了罪轻的辩护。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为了不影响本案可能定罪之后对本案三个罪名的自首。被告人选择尽量不辩解,由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
(一)全案三罪均构成自首
(一)主动到案
根据询问通知书与马XX第一次接受询问的调查笔录可知,马XX于201*年6月20日11时接到询问通知书,于201*年6月20日即在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足以证明到案的主动性及配合调查的积极性。
(二)如实供述
马XX询问通知书上显示的理由是“中国XX公司青海事业部工作人员涉嫌贪污”。根据调查笔录显示马XX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向办案机关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次日的调查笔录中向办案机关供述“收受45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亦对马XX认定为“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1]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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