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李某某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武隆区**乡原**,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武隆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同月17日由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隆区**乡原**,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武隆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贪污罪,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受贿一案,被告人郑某某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2年以来,李某甲任**乡**,负责、分管交通、水利等工作,2013年以来,郑某某任**乡**,从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等。2014年至2016年,李某甲、郑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分管、从事水利建设的职务便利,共谋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水利资金等共计人民币(下同)15.6万元用于私分。其中:
1.2014年2月左右,李某甲、郑某某、杨某某在杨某某代曾某甲办理结算水利项目资金时,套取3.6万元,后李某甲、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各分得0.9万元;
2.2015年2月左右,李某甲、郑某某、杨某某在刘某甲承包的水利项目中,套取6万元,后李某甲、杨某某各分得1.5万元,郑某某分得3万元;
3.2016年2月左右,李某甲、郑某某、杨某某在李某乙承包的水利项目中,套取6万元,后李某甲、郑某某、杨某某各分得2万元。
2017年7月3日杨某某因怕被查处转2万元给郑某某,同月26日,郑某某被本院拘传到案,同年8月8日,郑某某向本院退还7.9万元。2017年7月26日,李某甲接受区纪委组织调查,并于同月31日向区纪委退还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事业单位合同、**乡政府、党委等文件、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印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曾某乙、刘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李某甲利用担任**乡**长,分管交通、水利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乙1万元、黄某甲1万元、黄某乙0.5万元、刘某乙1万元、张某丙0.5万元共计4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隆**[2012]**号、记账凭证、武隆**[2013]**号、记账凭证、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周庆文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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