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类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案例一,肖军窝赃罪。1998年2、3月间,肖军之子肖景波(15岁)多次潜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的通讯器材仓库,窃取电台、电话、电缆线、军用电池等军需物资和其它物品,折合人民币价值8300余元。肖军明知其子多次带回家的这些物品是盗窃来的,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予以窝藏,并将部分通讯器材拆除、砸毁。此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肖军行为是否构成窝赃罪,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肖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肖军虽然明知是其子肖景波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客观上具有窝藏赃物的故意,但是,肖景波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我国刑法第17条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肖景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肖军所窝藏的赃物也就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窝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肖军的行为构成窝赃犯罪。理由是:肖军之子肖景波没有定盗窃罪,仅仅是因为他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对他“盗窃”所得的赃物,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肖军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案例二,任长义销赃案。1997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任长义(男,51岁)之子任桂林伙同高君胜(二人均已判刑)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用于生产的原材料――载金碳秘密窃取60余公斤(折合人民币价值21000余元),由其父任长义将其中的20余公斤(价值7000余元)代为销售给某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元。对任长义的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长义的行为构成销赃罪。理由是:任长义明知是其子任桂林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符合销赃罪特征,构成销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任长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任长义所销售的赃物是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赃物的一部分,价值7000余元,但尚未达到职务侵占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10000元),在数额未达到其主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任长义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任长义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
由以上两个案例的争议可以看出:在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窝赃、销赃罪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与衍生它的主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换言之――窝赃、销赃罪对衍生它的主罪存在一定的依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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