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4条(1)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丁某某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2、如果合议庭认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则辩护人认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如上所述,丁某某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自己在拆迁办的犯罪事实,不狡辩不抵赖。依据《刑法》第67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1)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丁某某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20%。
3、纵观本案,辩护人发现本案的引起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除被告人丁某某、丁XX法律意识淡薄,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去维护权益,而在头脑冲动的情况下,选择了以非对非的方式外。被害单位在本案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的引起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哲学说,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都存在有因才有果。本案中,之所以造成丁家兄弟情绪失控,损毁被害单位财物的确存在拆迁办粗暴办事的客观方面原因。假如在9月20日早上拆迁办和供电局在准备对AA砖厂断电前,按规定及情理及时通知他们,或许本案就不会发生,客观事实是拆迁办及供电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假如拆迁办和供电局之前因各种原因没有通知,事后将情况主动告知AA砖厂并给予相应的解释,或许本案也不会发生。客观事实是在剪断电线进行断电后,拆迁办和供电局根本就没打算告知他们,如果不是丁家兄弟到工厂去,还不知道电线被剪。假如在拆迁办和供电局私自将AA砖厂电线剪断断电后,在丁家兄弟联系到他们询问情况时,拆迁办给予他们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或许本案也不会发生。客观事实是当他们找到拆迁办负责人时,其告知到拆迁办来谈,结果当丁家兄弟去了拆迁办后,该负责人又不出面来解释剪断电线断电的原因。
其实,我们换位思考下,假设在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找不到加害者,或者找到加害者后对方不予理睬,好像损害你的合法权益是应当的样,大家会有什么样的情绪,不言而喻,只有是正常的人,肯定会就此情绪激动。辩护人之所以如上说,并不是否认丁家兄弟行为的违法性,只是认为丁家兄弟本来是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害的受害者,而现在却以被告人的身份站着法庭上接受审判,中间是有原因的。希望合议庭充分注意到这一情节,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公平公正处理此案,让被告人从心里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进而达到刑罚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轻微犯罪应以教育为主的目的。否则,不仅没有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化解矛盾,反而增加新的不必要的矛盾或者仇恨,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局面,这也是今天在场的每个诉讼参与人都不愿看到的局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此次犯罪属于偶然型的冲动型犯罪,并没有事先预谋。之所以推翻了拆迁办的电脑及打伤他人,是在自己合法权益受损而找不到人解决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动机不卑劣。并且丁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刚刚符合刑事立案的标准,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丁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损失,本案的引起被害单位的确存在过错等综合情况,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丁某某最公平公正的量刑,建议宣告缓刑。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宜的原则,让被告人丁某某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从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为感!
2、如果合议庭认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则辩护人认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如上所述,丁某某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自己在拆迁办的犯罪事实,不狡辩不抵赖。依据《刑法》第67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1)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丁某某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20%。
3、纵观本案,辩护人发现本案的引起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除被告人丁某某、丁XX法律意识淡薄,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去维护权益,而在头脑冲动的情况下,选择了以非对非的方式外。被害单位在本案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的引起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哲学说,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都存在有因才有果。本案中,之所以造成丁家兄弟情绪失控,损毁被害单位财物的确存在拆迁办粗暴办事的客观方面原因。假如在9月20日早上拆迁办和供电局在准备对AA砖厂断电前,按规定及情理及时通知他们,或许本案就不会发生,客观事实是拆迁办及供电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假如拆迁办和供电局之前因各种原因没有通知,事后将情况主动告知AA砖厂并给予相应的解释,或许本案也不会发生。客观事实是在剪断电线进行断电后,拆迁办和供电局根本就没打算告知他们,如果不是丁家兄弟到工厂去,还不知道电线被剪。假如在拆迁办和供电局私自将AA砖厂电线剪断断电后,在丁家兄弟联系到他们询问情况时,拆迁办给予他们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或许本案也不会发生。客观事实是当他们找到拆迁办负责人时,其告知到拆迁办来谈,结果当丁家兄弟去了拆迁办后,该负责人又不出面来解释剪断电线断电的原因。
其实,我们换位思考下,假设在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找不到加害者,或者找到加害者后对方不予理睬,好像损害你的合法权益是应当的样,大家会有什么样的情绪,不言而喻,只有是正常的人,肯定会就此情绪激动。辩护人之所以如上说,并不是否认丁家兄弟行为的违法性,只是认为丁家兄弟本来是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害的受害者,而现在却以被告人的身份站着法庭上接受审判,中间是有原因的。希望合议庭充分注意到这一情节,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公平公正处理此案,让被告人从心里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进而达到刑罚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轻微犯罪应以教育为主的目的。否则,不仅没有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化解矛盾,反而增加新的不必要的矛盾或者仇恨,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局面,这也是今天在场的每个诉讼参与人都不愿看到的局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此次犯罪属于偶然型的冲动型犯罪,并没有事先预谋。之所以推翻了拆迁办的电脑及打伤他人,是在自己合法权益受损而找不到人解决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动机不卑劣。并且丁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刚刚符合刑事立案的标准,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丁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损失,本案的引起被害单位的确存在过错等综合情况,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丁某某最公平公正的量刑,建议宣告缓刑。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宜的原则,让被告人丁某某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从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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