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涉嫌犯强奸罪案二审辩护意见2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4、本案并刘某的证言仅能证实事后,刘某接到梅某某电话后,赶到肖某家中,并不能证实强奸事实的发生。
5、本案并未排除刘某和梅某某的证言系串供。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康某某强奸蒋某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且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部  程序辩护
一、所有证人均未在第一次询问时告知权利义务,存在重大瑕疵
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所有证人在第一次询问中,均未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公诉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侦查机关存在鉴定肖某伤痕DNA系是否康某某所为的充分条件,但是并未依法提取蒋某伤口处生物样本,导致本案缺失证实康某某是否实施强奸行为的关键物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能够从蒋某伤口处提取生物样本证实蒋某被伤害情况的前提下,未依法提取,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1、根据《受案登记表》,肖某在案发后3小时报警,且在这3小时内并未洗澡。
2、案发时间系7月,天气热,人身上出现大量汗液,康某某抓伤肖某,必定在伤口处留下汗液。
3、本案应提取的生物样本系蒋某伤口处残留的皮肤组织、汗液等,并非康某某指甲残留物。且在辩护人会见康某某时,康某某告知自己是在案发后X小时报案,且中途未洗澡,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一致。
三、康某某的第二次的讯问活动不合法,相应的讯问笔录属于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具体到本案,康某某第二次讯问时已经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第二次讯问时不存在出现紧急情况必须要现场讯问的情况。因此,康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侦查机关违法制作,依法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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