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镇**村**楼,现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工业园**栋**房间。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14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北三环一汽配城以5.39万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江铃牌吉普轿车(已发还)自用,购车时该车套用“豫CK****”车牌,车架号被人为改动“LJWCCABA65L50****”,经查,该车系广州市荔湾区居民许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被盗车辆,该车原始车牌为“粤AZ****”,原始车架号为:LEFBJACB4P04****,经评估该车价值为9.8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机动车车辆的犯罪事实。现该车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价值9.81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曾胜利
王建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底,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北三环一汽配城以5.39万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江铃牌吉普轿车(已发还)自用,购车时该车套用“豫CK****”车牌,车架号被人为改动“LJWCCABA65L50****”,经查,该车系广州市荔湾区居民许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被盗车辆,该车原始车牌为“粤AZ****”,原始车架号为:LEFBJACB4P04****,经评估该车价值为9.8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机动车车辆的犯罪事实。现该车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价值9.81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曾胜利
王建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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