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河北省武邑县**镇**村人,捕前住衡水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原系衡水市**局(以下简称“**局”)党组书记、局长(正处级)。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自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任衡水市**局、**局局长、衡水市**指挥部指挥长(兼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单位人员调入、招录、职务调整、原**局办公楼拆迁改造项目以及衡水市**楼招投标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人员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相关公司、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447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局办公室收受该局借调人员魏某甲送予的现金2万元,承诺将魏调入**局工作,后因编制问题一直未办理。
2、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局办公楼、家属楼拆迁改造过程中,为衡水**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在衡水市**区**街**停车场及衡水市**区**公司门前收受衡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山西省**厅正处级调研员田某某送予的现金8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退伍兵韩某某分配至**局后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收受韩某某姨夫刘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4、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局原工作人员王某甲(现调入衡水市**部工作)职务调整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12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王送予的现金1万元。
5、被告人李某甲为本单位人员刘某某提拔为主任科员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刘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6、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局工作人员闫某某解决住房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底在其**局办公室收受闫送予的现金1万元。
7、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局**科副科长杜某某提拔为**馆长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3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杜某某送予的现金3万元。
8、被告人李某甲在冀州市**馆工作人员郭某某调入**局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5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郭某某爱人赵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9、被告人李某甲在退伍兵王某乙分配至**局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8月收受王某乙父亲王某丙送予的现金3万元。
10、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局办公室收受该局**团长江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承诺帮助江某某妻子安排工作,后因编制问题未解决。
11、被告人李某甲在武邑县**局工作人员王某丙调入衡水市**局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9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王某丙之姐王某丁送予的现金10万元。
12、被告人李某甲在武邑县**局工作人员杨某甲调入衡水市**局工作提供帮助,于2013年9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杨某甲之母刘某乙送予的现金5万元。
13、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局办公室收受衡水**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送予的现金5万元,承诺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在**局安排工作,后因编制问题未安排。
14、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霍某某进入**局后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在衡水市**区**路与**街交叉口收受霍某某母亲李某乙送予的现金4万元。
15、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刘某甲进入**局后尽快安排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父亲刘某乙送予的现金4万元。
16、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王某戊进入**局后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在衡水**宾馆收受王某戊母亲魏某乙送予的现金2万元。
17、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贡某甲之姐贡某乙送予的现金2万元,承诺将在衡水市**局**团工作的贡某甲从临时工转为正式工。后因故一直未给办理,2015年4月贡某乙将2万元要回。
18、被告人李某甲在辛某甲被招录进**局工作提供帮助,于2014年1月在其家中收受辛某甲父亲辛某乙送予的现金10万元。后李通过该局**处处长路某某(辛某乙的同学)退回5万元。
19、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何某某进入**局安排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2月在衡水市**广场附近收受何的舅舅衡水市**经理时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20、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衡水市**酒店收受德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承诺在将来的衡水市**楼内部装修工程招投标中予以关照。
2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衡水**有限公司李某丙送予的现金50万元,为其承揽的衡水市**楼玻璃幕墙项目解决资金困难及承诺内部装修工程上提供帮助。
22、被告人李某某在衡水市阜城县**局原副局长白某某儿子李某丁调入衡水市**局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在其家中收受白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23、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有限公司承揽衡水市**楼**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在其指挥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己送予的现金8万元。
24、被告人李某甲在冀州市**馆工作人员石某某调入衡水市**局**院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6月在李某甲办公室收受石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25、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楼土地使用权问题,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在其指挥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2万元,共计现金12万元。
26、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指挥部办公室收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庚送予的现金1万元,答应尽快解决指挥部拖欠该公司管理费问题。后在李某甲帮助下,予以解决。
27、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北**有限公司承揽衡水市**楼弱电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帮助,于2014年11月底、12月初在衡水市**街与**路交叉口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刘其丙表姐赵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28、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衡水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承诺帮助在**局工作的沈的儿子孙某某解决编制问题,后因故未办理。
29、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有限公司承揽衡水市**楼消防工程中给予帮助,于2015年2月在衡水市**区**街**附近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韩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30、被告人李某甲为衡水市**楼承包方衡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及在整个工程进展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4月在衡水市**区**街与**路交叉口南桥边西便道上向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索要现金100万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衡水市**局下属单位衡水市**院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向衡水市**局下属单位衡水市**院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
案发后,李某甲退出赃款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破案报告、衡水市**局证明、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白某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平
检察员:杨玉玉
2015年11月25日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自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担任衡水市**局、**局局长、衡水市**指挥部指挥长(兼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单位人员调入、招录、职务调整、原**局办公楼拆迁改造项目以及衡水市**楼招投标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人员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相关公司、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447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局办公室收受该局借调人员魏某甲送予的现金2万元,承诺将魏调入**局工作,后因编制问题一直未办理。
2、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局办公楼、家属楼拆迁改造过程中,为衡水**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在衡水市**区**街**停车场及衡水市**区**公司门前收受衡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山西省**厅正处级调研员田某某送予的现金8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退伍兵韩某某分配至**局后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收受韩某某姨夫刘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4、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局原工作人员王某甲(现调入衡水市**部工作)职务调整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12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王送予的现金1万元。
5、被告人李某甲为本单位人员刘某某提拔为主任科员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刘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6、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局工作人员闫某某解决住房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底在其**局办公室收受闫送予的现金1万元。
7、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局**科副科长杜某某提拔为**馆长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3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杜某某送予的现金3万元。
8、被告人李某甲在冀州市**馆工作人员郭某某调入**局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5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郭某某爱人赵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9、被告人李某甲在退伍兵王某乙分配至**局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8月收受王某乙父亲王某丙送予的现金3万元。
10、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局办公室收受该局**团长江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承诺帮助江某某妻子安排工作,后因编制问题未解决。
11、被告人李某甲在武邑县**局工作人员王某丙调入衡水市**局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9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王某丙之姐王某丁送予的现金10万元。
12、被告人李某甲在武邑县**局工作人员杨某甲调入衡水市**局工作提供帮助,于2013年9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杨某甲之母刘某乙送予的现金5万元。
13、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局办公室收受衡水**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送予的现金5万元,承诺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在**局安排工作,后因编制问题未安排。
14、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霍某某进入**局后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在衡水市**区**路与**街交叉口收受霍某某母亲李某乙送予的现金4万元。
15、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刘某甲进入**局后尽快安排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在其**局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父亲刘某乙送予的现金4万元。
16、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王某戊进入**局后工作安排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在衡水**宾馆收受王某戊母亲魏某乙送予的现金2万元。
17、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贡某甲之姐贡某乙送予的现金2万元,承诺将在衡水市**局**团工作的贡某甲从临时工转为正式工。后因故一直未给办理,2015年4月贡某乙将2万元要回。
18、被告人李某甲在辛某甲被招录进**局工作提供帮助,于2014年1月在其家中收受辛某甲父亲辛某乙送予的现金10万元。后李通过该局**处处长路某某(辛某乙的同学)退回5万元。
19、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招录人员何某某进入**局安排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2月在衡水市**广场附近收受何的舅舅衡水市**经理时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20、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衡水市**酒店收受德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承诺在将来的衡水市**楼内部装修工程招投标中予以关照。
2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衡水**有限公司李某丙送予的现金50万元,为其承揽的衡水市**楼玻璃幕墙项目解决资金困难及承诺内部装修工程上提供帮助。
22、被告人李某某在衡水市阜城县**局原副局长白某某儿子李某丁调入衡水市**局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在其家中收受白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23、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有限公司承揽衡水市**楼**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在其指挥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己送予的现金8万元。
24、被告人李某甲在冀州市**馆工作人员石某某调入衡水市**局**院工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6月在李某甲办公室收受石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25、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楼土地使用权问题,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在其指挥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2万元,共计现金12万元。
26、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指挥部办公室收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庚送予的现金1万元,答应尽快解决指挥部拖欠该公司管理费问题。后在李某甲帮助下,予以解决。
27、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北**有限公司承揽衡水市**楼弱电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帮助,于2014年11月底、12月初在衡水市**街与**路交叉口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刘其丙表姐赵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28、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衡水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承诺帮助在**局工作的沈的儿子孙某某解决编制问题,后因故未办理。
29、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有限公司承揽衡水市**楼消防工程中给予帮助,于2015年2月在衡水市**区**街**附近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韩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30、被告人李某甲为衡水市**楼承包方衡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及在整个工程进展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4月在衡水市**区**街与**路交叉口南桥边西便道上向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索要现金100万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衡水市**局下属单位衡水市**院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向衡水市**局下属单位衡水市**院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
案发后,李某甲退出赃款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破案报告、衡水市**局证明、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白某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平
检察员:杨玉玉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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