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1)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观点: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被指挥、被安排,其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王某某具有自首、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能够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一、王某某在老板的安排、指挥下开展工作,处于被支配地位,获得相应的业绩提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居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起诉书没有对王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主从犯区分予以认定,将公司股东、负责人与员工、业务员并列是不恰当的。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居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对阳某某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认为,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也即某某县检察院侦监科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阳某某是从犯,王某某同阳某某一样都是业务员,且王某某在起诉书上排在阳某某之后,更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同一检察院不应出现两种截然对立的认定。
2.犯意提起。根据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是通过58同城投简历、招聘的形式进入xx公司;王某某一开始主观上完全是出于找工作的意愿,根本没有想到该公司涉嫌诈骗犯罪;不否认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对公司行为有一定的怀疑,开始逐渐对诈骗有认识,但至少可以证明:王某某不是主动产生诈骗的故意进入公司,而是公司的行为对王某某的主观认识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3.犯罪方法传授。根据起诉书指控,何某某和凌某某为牟利利益,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学会了通过阿里旺旺和QQ方式骗取淘宝店主加盟费或者代运营费的方式,于是成立该公司。虽然这种方式的诈骗方式并非高科技的网络诈骗,但至少并非传统、常见的诈骗方式,王某某自身并不知道这种犯罪方式,完全是在老板的安排、指示下开展工作的。
4.组织架构作用。根据全案证据显示,xx公司的组织架构较为简单,一是领导层:何某某、凌某某两人是公司老板,荣某到公司后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是业务层,即招商部和售后部,而王某某就是招商部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在领导层的指挥下开展工作。
5.利润分配。根据全案证据显示,员工的工资有底薪和个人业绩组成;荣某按照公司每月总业绩的5%进行提成;何某某、凌某某作为公司老板,享有公司的所有诈骗所得。因此,从利润分配来讲,王某某获得的利润也远远低于公司老板。
6.业务分工。王某某在公司只负责招商,对网店装修设计和装修指导、网店升级、加钻、网店托管等核心技术内容不仅不了解,而且也不会操作。售后部门是否提供的保质保量的服务,作为招商部的员工,王某某一般情况下是不知晓的。所以,相对于负责技术服务的人员,王某某并非虚构事实的直接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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