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取公共存款罪,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 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杜某某(已判处)的邀约下,明知杜某某经营的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168号温馨家园C2幢1-4的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与贾某某(已判处)共同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积极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业务。从2014年6月开始,采取由该公司业务人员以电话宣传、在渝北区龙脊广场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融资投资项目,保本并按月支付高额的利息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与其公司签订所谓的《投资管理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统一汇入杜某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由其管理、支配。自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协助杜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先后向48人吸纳资金,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协助他人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但是,其吸收的公众资金尚有人民币223万元不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司的工商档案、重庆**公司投资管理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他人的邀约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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