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为巫山县**乡**村**组**号,住巫山县**路**居民楼。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陶琼、被害人王某甲、付某某、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 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巫山县**路,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偷走OPPO 牌(型号:A59M)手机一部,陈某某将该手机留作自用。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
2.2017 年1 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冉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巫山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来到巫山县**路,由陈某某望风,冉某某、王某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偷走现金500元和天王牌(型号:GS5726T/D)手表一只,陈某某将该手表留作自用。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850 元。
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冉某某、王某乙,三人来到巫山县桐子坪附近居民楼,由陈某某望风,冉某某、王某乙寻找盗窃目标,未盗窃到财物。次日晚上,三人来到巫山县东转盘附近居民小区和文体广场附近居民小区,由陈某某望风,冉某某、王某乙寻找盗窃目标,未盗窃到财物。
4.2017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冉某某来到巫山县**镇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面馆吃面。期间,陈某某到面馆后面王某甲住房负一楼上厕所后,进入卧室内,从衣柜抽屉内偷走现金3200 元。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巫山县教师新村信访局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被盗手机1部、手表1只;
2.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所盗财物已部分返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马唐建   
2017年11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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