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二十余年前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并藏匿于自己家中。2017年4月5日,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彭某某家中将该支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系枪支。
2017年4月5日,民警在彭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枪支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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