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9日晚,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刘某丙、文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重庆市江津区津殿歌城发生冲突。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随即,刘某丙、文某某先后纠结了被告人袁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准备与王某某、胡某某斗殴。陈某甲准备了砍刀、斧头等工具。胡某某得知刘某丙、文某某邀约了人并准备了工具后,也邀约了谢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带上砍刀等驾驶奥迪车去找文某某一方。后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九度歌城附近相遇。双方先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打架。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丁、陈某甲、文某某等多人开始持砍刀追砍胡某某一方,胡某某持砍刀与对方互砍几下后,将刀架在文某某脖子上,要求对方的人员不要动。后文某某挣脱,被告人袁某某及文某某、陈某甲等人围着胡某某用砍刀进行砍打,致使胡某某的腿部、手臂多处被砍伤。其他人打砸胡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因有巡逻车路过,双方停止后各自逃离现场。
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奥迪车受损价值人民币为5440元。
2017年5月8日14时,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卞家厅一旅馆内将袁某某抓获到案,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磊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9日晚,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刘某丙、文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重庆市江津区津殿歌城发生冲突。后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随即,刘某丙、文某某先后纠结了被告人袁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准备与王某某、胡某某斗殴。陈某甲准备了砍刀、斧头等工具。胡某某得知刘某丙、文某某邀约了人并准备了工具后,也邀约了谢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带上砍刀等驾驶奥迪车去找文某某一方。后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九度歌城附近相遇。双方先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打架。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丁、陈某甲、文某某等多人开始持砍刀追砍胡某某一方,胡某某持砍刀与对方互砍几下后,将刀架在文某某脖子上,要求对方的人员不要动。后文某某挣脱,被告人袁某某及文某某、陈某甲等人围着胡某某用砍刀进行砍打,致使胡某某的腿部、手臂多处被砍伤。其他人打砸胡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因有巡逻车路过,双方停止后各自逃离现场。
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奥迪车受损价值人民币为5440元。
2017年5月8日14时,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卞家厅一旅馆内将袁某某抓获到案,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磊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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