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犯聚众斗殴罪案二审辩护词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王XX聚众斗殴二审一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为王XX担任二审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自接受案件后,我们曾多次会见上诉人王XX,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还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及监控录像,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全过程,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之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鉴于上诉人王XX对本案一审判决的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本案认定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XX量刑过重,具体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王XX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通过一审判决书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聚众斗殴发生的原因,系豆XX和黎X因与同一女子的情感问题发生争吵,随后相互约架。王XX及本案王MM、陈某某均系豆XX邀约前往。而到达现场后,也是豆XX和黎X因言语不和首先发生争斗,继而发生斗殴事件。因此,在本案整个过程中,斗殴发生的原因和促进矛盾激化的始作俑者均是豆XX和黎X,上述行为均与王XX无关。
(二)从准备工具方面,豆XX在邀约他人同时即准备了砍刀用于斗殴,而王XX在受豆XX邀约到达现场时并未携带任何凶器,仅是在和豆XX等人前往斗殴现场路上捡了一根钢条。虽然王XX也系持械,但从其持械的过程可以看出豆XX和王XX在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区别,应当在量刑时对二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有所体现区别。
(三)从斗殴的实行行为方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四份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本案聚众斗殴的持续时间很短,在此过程中,仅有豆XX持刀砍伤游XX,包括王XX在内的大部分人并未实施打斗行为,也未造成实际伤害。故从斗殴的实行行为和造成的损害方面,王XX的作用也远远小于豆XX。
(四)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人虽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但均为斗殴准备了木棒、钢条等工具,并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不属于从犯。”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系聚众斗殴罪构罪条件,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一审判决已因王XX系积极参加者对其认定聚众斗殴罪,不应再已相同的理由对其量刑进行重复评价。
综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聚众斗殴中,对于各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上诉人王XX的作用地位远远小于豆XX,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对于本案的首要分子豆XX,仅因其系未成年人,一审对其减轻处罚,也造成了本案整体量刑不平衡。
二、上诉人王XX自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相关案件事实,并未进行隐瞒和推诿,认罪态度好,并且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其人身危险性已降至最低;
三、上诉人王XX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时刚年满十八周岁,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已证明其案发前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冲动所致,由此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上诉人王XX已对本案的伤者游XX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游XX的谅解(见庭审质证的游XX谅解书及收条)。由于本案包括豆XX在内的其他被告人和家属均不愿对游XX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王XX及其家属自愿承担游XX的全部直接损失,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害和社会影响尽了最大努力的弥补。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上诉人王XX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从犯,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加之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愿接受对王XX的帮教矫正工作,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建议对王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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