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江某先后担任某化医集团总裁助理、副总裁;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江某任重庆某县县委副书记、人民政府县长;2016年1月至案发,江某任重庆某国际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其妻子被告人余某共同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六百多万元,涉案数额特别巨大。
二、接受委托
2018年江某家属在江某被拘留之后,经多方查找信息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向智豪律师叙述了已知情况后,智豪律师为其做出初步分析,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江某家属非常认可智豪律师的专业能力,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诉讼程序,积极行使律师会见权,并依法与公安司法机关沟通辩护意见。智豪律师事实和证据出发,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予以深入剖析,并根据江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轻微,说服法院予以从宽处理。
三、团队讨论
在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的首要工作日程便是会见当事人,从当事人的角度了解案件情况,并根据案件材料反映的客观信息,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由于本案涉案金额、人物较多,案情复杂,智豪律师数次将本案提交到案件讨论会议上,经全所律师提供集体智慧,最后形成清晰的辩护思路和完整可行的辩护方案。
四、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从江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金额、量刑两个角度进行法庭辩护。针对江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金额,辩护律师提出以下三点意见:其一,江某个人受贿部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某本人的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不一致,且庭前供述出现反复。根据被告人江某当庭供述,其受贿款项仅有二十余万元。起诉书指控江某单独收受徐某九十余万元,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江某与余某共同受贿部分,根据江某当庭供述,其对余某是否收受徐某、郭某等人贿赂之事毫不知情。余某在庭前和庭审中供述不一致,行贿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受贿人民币六百多万元,主要是根据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往往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并且提出排非申请,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相应供述排除。
针对量刑,辩护律师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其一,江某系纪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到电话后自动到达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二,江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庭后将委托家属代为退缴涉案款项。其三,江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反映江某涉嫌受贿人民币六百多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江某存在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五、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智豪律师提出的部分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并从江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江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宽处理。
六、关联法律法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江某先后担任某化医集团总裁助理、副总裁;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江某任重庆某县县委副书记、人民政府县长;2016年1月至案发,江某任重庆某国际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其妻子被告人余某共同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六百多万元,涉案数额特别巨大。
二、接受委托
2018年江某家属在江某被拘留之后,经多方查找信息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向智豪律师叙述了已知情况后,智豪律师为其做出初步分析,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江某家属非常认可智豪律师的专业能力,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诉讼程序,积极行使律师会见权,并依法与公安司法机关沟通辩护意见。智豪律师事实和证据出发,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予以深入剖析,并根据江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轻微,说服法院予以从宽处理。
三、团队讨论
在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的首要工作日程便是会见当事人,从当事人的角度了解案件情况,并根据案件材料反映的客观信息,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由于本案涉案金额、人物较多,案情复杂,智豪律师数次将本案提交到案件讨论会议上,经全所律师提供集体智慧,最后形成清晰的辩护思路和完整可行的辩护方案。
四、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从江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金额、量刑两个角度进行法庭辩护。针对江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金额,辩护律师提出以下三点意见:其一,江某个人受贿部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某本人的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不一致,且庭前供述出现反复。根据被告人江某当庭供述,其受贿款项仅有二十余万元。起诉书指控江某单独收受徐某九十余万元,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江某与余某共同受贿部分,根据江某当庭供述,其对余某是否收受徐某、郭某等人贿赂之事毫不知情。余某在庭前和庭审中供述不一致,行贿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受贿人民币六百多万元,主要是根据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往往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并且提出排非申请,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相应供述排除。
针对量刑,辩护律师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其一,江某系纪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到电话后自动到达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二,江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庭后将委托家属代为退缴涉案款项。其三,江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反映江某涉嫌受贿人民币六百多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江某存在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五、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智豪律师提出的部分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并从江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江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宽处理。
六、关联法律法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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