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8日14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付某甲家地坝外,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及其儿子付某乙发生纠纷,后赵某某用地上的砂刀砍了付某甲,造成付某甲右侧肋骨骨折。2017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甲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蓝某某、盛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助理检察官:华秋霞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8日14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付某甲家地坝外,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及其儿子付某乙发生纠纷,后赵某某用地上的砂刀砍了付某甲,造成付某甲右侧肋骨骨折。2017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甲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蓝某某、盛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助理检察官:华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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