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租赁房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2012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侄儿杨某甲介绍女朋友为由,让杨某甲与一名为“杨某乙”(身份未核实)的人通过微信、电话进行聊天;同时,陈某某还将自己微信朋友圈中苟某某的照片冒充“杨某乙”的照片发给杨某甲,以获取杨某甲的信任,使杨某甲与“杨某乙”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从未见面。其后,陈某某和“杨某乙”虚构“杨某乙”到北京治病需要用钱、欠高利贷需要偿还等事实,不断向杨某甲索要钱财。杨某甲信以为真,多次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或者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后转交给“杨某乙”,金额共计人民币51980元。其中,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乙”的微信账户(绑定手机号13594******)转款四次,共计人民币25500元,“杨某乙”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到陈某某的微信账户;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的微信账户转款九次,共计人民币26480元。上述钱款均被陈某某据为己有并使用。
另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杨某甲微信账转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7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铜梁区**镇杨某丙家中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户口信息、法律文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丙、苟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涛
检察官助理:罗森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租赁房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2012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侄儿杨某甲介绍女朋友为由,让杨某甲与一名为“杨某乙”(身份未核实)的人通过微信、电话进行聊天;同时,陈某某还将自己微信朋友圈中苟某某的照片冒充“杨某乙”的照片发给杨某甲,以获取杨某甲的信任,使杨某甲与“杨某乙”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从未见面。其后,陈某某和“杨某乙”虚构“杨某乙”到北京治病需要用钱、欠高利贷需要偿还等事实,不断向杨某甲索要钱财。杨某甲信以为真,多次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或者将钱款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后转交给“杨某乙”,金额共计人民币51980元。其中,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乙”的微信账户(绑定手机号13594******)转款四次,共计人民币25500元,“杨某乙”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到陈某某的微信账户;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的微信账户转款九次,共计人民币26480元。上述钱款均被陈某某据为己有并使用。
另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杨某甲微信账转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7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铜梁区**镇杨某丙家中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户口信息、法律文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丙、苟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涛
检察官助理:罗森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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