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某甲公司向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购进布匹的虚假理由,取得徽商银行宿州分行的信任,从而从徽商银行宿州分行骗取贷款340万元。2012年8月24日,徽商银行宿州分行将340万元贷款发放至宿州某乙公司账户后,王某甲立即将贷款资金分多笔归还个人欠款(其中有给宿州市人孙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等)和个人使用,改变贷款用途。
2012年9月20日,王某甲编造某甲公司与江苏某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控制)的虚假购销合同,取得徽商银行宿州分行信贷员的信任,从该行骗取贷款140万元。2012年9月28日,徽商银行宿州分行将140万元贷款发放至某丙公司账户后,王某甲分多笔将贷款资金用来归还其本人的欠款,改变贷款用途。
2012年10月13日、11月20日,王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编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取得徽商银行宿州分行信贷员的信任,从徽商银行宿州分行骗取贷款6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12月10日,徽商银行宿州分行将320万元、330万元贷款发放至某丙公司账户后,王某甲通过电话控制的方式,安排其在某丙公司的人员徐某某立即将贷款资金转入其自己控制的徐某某(320万元和189万元)和王某乙(141万元)账户,其中有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另外为公司人员征某某购买车辆和个人消费。这两笔650万元贷款截至目前仍未归还,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手续、转账支票、验资手续、户籍底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130万元,改变贷款用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军
检察员: 唐浩
2014年9月30日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某甲公司向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购进布匹的虚假理由,取得徽商银行宿州分行的信任,从而从徽商银行宿州分行骗取贷款340万元。2012年8月24日,徽商银行宿州分行将340万元贷款发放至宿州某乙公司账户后,王某甲立即将贷款资金分多笔归还个人欠款(其中有给宿州市人孙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等)和个人使用,改变贷款用途。
2012年9月20日,王某甲编造某甲公司与江苏某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控制)的虚假购销合同,取得徽商银行宿州分行信贷员的信任,从该行骗取贷款140万元。2012年9月28日,徽商银行宿州分行将140万元贷款发放至某丙公司账户后,王某甲分多笔将贷款资金用来归还其本人的欠款,改变贷款用途。
2012年10月13日、11月20日,王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编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取得徽商银行宿州分行信贷员的信任,从徽商银行宿州分行骗取贷款6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12月10日,徽商银行宿州分行将320万元、330万元贷款发放至某丙公司账户后,王某甲通过电话控制的方式,安排其在某丙公司的人员徐某某立即将贷款资金转入其自己控制的徐某某(320万元和189万元)和王某乙(141万元)账户,其中有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另外为公司人员征某某购买车辆和个人消费。这两笔650万元贷款截至目前仍未归还,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手续、转账支票、验资手续、户籍底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130万元,改变贷款用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军
检察员: 唐浩
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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