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对面饭馆吃饭时喝了二瓶啤酒,后其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大道168路段时,与由张某甲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车牌为渝B*****的出租车碰撞。民警在处置事故时,发现陈某某系洒后驾车,将其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驾驶证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现交通肇事的事实;
3. 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4.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霞
检察官助理:盛梓一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对面饭馆吃饭时喝了二瓶啤酒,后其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大道168路段时,与由张某甲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车牌为渝B*****的出租车碰撞。民警在处置事故时,发现陈某某系洒后驾车,将其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驾驶证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现交通肇事的事实;
3. 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4.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霞
检察官助理:盛梓一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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