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暂时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2016年8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暂时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2016年8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满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号。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暂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6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等人为组织、领导者的传销组织,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后将亲戚朋友发展为传销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度”(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别)对参加者进行管理。
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的传销组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老总”、“经理室”、“家庭”三个等级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有6个职能窗口,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组成。
该传销组织为加强对传销资金的管理,定期发放提成返利(传销组织称为“发工资”),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实际上是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按比例返利给上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
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季某甲作为“悦涵”(网名,真名不清)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的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徐某某、季某乙、李某某、季某丙、孙某甲等4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2、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季某甲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2015年底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等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孙某甲、季某丙、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3、2014年初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徐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担任“自律总管”、2015年担任“大总管”一职。在担任“大总管”一职期间负责统筹经理室所有事务,向“老总”级别汇报后将精神指示传达经理级别人员,同时组织开展“家庭会”给业务员传达精神,在新人进入“连锁经营”之前还负责给新人造梦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孙某某、万某某等1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大连开发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随身物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妃妮
2017年2月16日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暂时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2016年8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满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号。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暂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6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等人为组织、领导者的传销组织,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后将亲戚朋友发展为传销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度”(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别)对参加者进行管理。
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的传销组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老总”、“经理室”、“家庭”三个等级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有6个职能窗口,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组成。
该传销组织为加强对传销资金的管理,定期发放提成返利(传销组织称为“发工资”),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实际上是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按比例返利给上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
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季某甲作为“悦涵”(网名,真名不清)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的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徐某某、季某乙、李某某、季某丙、孙某甲等4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2、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季某甲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2015年底其份额累计达到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等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孙某甲、季某丙、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3、2014年初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徐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担任“自律总管”、2015年担任“大总管”一职。在担任“大总管”一职期间负责统筹经理室所有事务,向“老总”级别汇报后将精神指示传达经理级别人员,同时组织开展“家庭会”给业务员传达精神,在新人进入“连锁经营”之前还负责给新人造梦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孙某某、万某某等1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大连开发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随身物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徐某某、孙某甲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妃妮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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