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办案需要,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了被害人唐某某,两人于2006年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在深圳市生活。2014年,李某甲回到梧州市龙圩区,同年10月,李某甲与聂某某相识并产生感情,之后李某甲在未与唐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聂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5月生育一子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耀
2017年9月28日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办案需要,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了被害人唐某某,两人于2006年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在深圳市生活。2014年,李某甲回到梧州市龙圩区,同年10月,李某甲与聂某某相识并产生感情,之后李某甲在未与唐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聂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5月生育一子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耀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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