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为公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包括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但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所谓“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情况。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情况。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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