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2017-10-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七、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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