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文盲,重庆市涪陵区人,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底某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打“龙虎”赌博游戏当庄可以抽头渔利后,购买赌博工具,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杨某某管理的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宏泰金典B-1房屋作为赌博场所,以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蒋某某、冉某某等人作为发牌、赔付人员,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赌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出资2万元当庄开设赌场供代某某、郭某某等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况某某明知唐某某开设赌场,而出资1万元入股,并约定分成。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庄家处查获赌资58960元,从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处查获赌资6664元,赌资共计65624元。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文盲,重庆市涪陵区人,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底某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打“龙虎”赌博游戏当庄可以抽头渔利后,购买赌博工具,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杨某某管理的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宏泰金典B-1房屋作为赌博场所,以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蒋某某、冉某某等人作为发牌、赔付人员,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赌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出资2万元当庄开设赌场供代某某、郭某某等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况某某明知唐某某开设赌场,而出资1万元入股,并约定分成。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庄家处查获赌资58960元,从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处查获赌资6664元,赌资共计65624元。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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