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0日被云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云县*镇***家做“杀猪客”,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家请施某某帮忙骑车送人,施某某称将香肠挂好后再去送,高某某听后就踢施某某家的物品,刚好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劝说,期间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某遂离开施某某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施某某家厨房拿得一把尖刀后也离开施某某家。尔后,两人在云县**镇**村委会***组公路边相遇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一刀,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14时35分许,到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云县*镇***家做“杀猪客”,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到施某某家请施某某帮忙骑车送人,施某某称将香肠挂好后再去送,高某某听后就踢施某某家的物品,刚好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劝说,期间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某遂离开施某某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施某某家厨房拿得一把尖刀后也离开施某某家。尔后,两人在云县**镇**村委会***组公路边相遇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一刀,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14时35分许,到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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