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原系铜梁区**局局长,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3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2月22日被任命为原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下同)**局局长,于2015年8月7日被任命为重庆市铜梁区**局党组成员、重庆市铜梁区**局局长。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监督、管理等涉及医院日常经营事项中,为相关医疗机构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重庆市铜梁区**医院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上的关照和谋求医疗保险报销额度的提高,先后多次送给刘某甲共计9万元人民币。
2.2016年至2017年,重庆市铜梁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责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确定、医疗保险违约处罚、利用医保资金账户进行银行贷款等医院经营上的帮助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刘某甲共计4万元人民币。
3.2016年8月,重庆市铜梁区**医院负责人王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上的关照和谋求医疗保险报销额度的提高,一次性送给刘某甲2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期间,重庆市铜梁区**医院负责人刘某乙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上的关照和谋求医疗保险报销额度的提高,一次性送给刘某甲2千元人民币。
另查明,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在中共铜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退缴涉案赃款15.9万元人民币(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查询单、职务任免文件、相关医院被确定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文件等书证;
2.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重庆市铜梁县**局局长、重庆市铜梁区**局党组成员、重庆市铜梁区**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明之
2017年3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原系铜梁区**局局长,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3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2月22日被任命为原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下同)**局局长,于2015年8月7日被任命为重庆市铜梁区**局党组成员、重庆市铜梁区**局局长。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监督、管理等涉及医院日常经营事项中,为相关医疗机构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重庆市铜梁区**医院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上的关照和谋求医疗保险报销额度的提高,先后多次送给刘某甲共计9万元人民币。
2.2016年至2017年,重庆市铜梁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责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确定、医疗保险违约处罚、利用医保资金账户进行银行贷款等医院经营上的帮助和支持,先后多次送给刘某甲共计4万元人民币。
3.2016年8月,重庆市铜梁区**医院负责人王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上的关照和谋求医疗保险报销额度的提高,一次性送给刘某甲2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期间,重庆市铜梁区**医院负责人刘某乙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上的关照和谋求医疗保险报销额度的提高,一次性送给刘某甲2千元人民币。
另查明,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在中共铜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退缴涉案赃款15.9万元人民币(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查询单、职务任免文件、相关医院被确定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文件等书证;
2.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重庆市铜梁县**局局长、重庆市铜梁区**局党组成员、重庆市铜梁区**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明之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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