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到达城口,邀约被告人谢某某、汪某甲合伙组织人员赌博,抽头渔利后进行分配。三被告人商定由王某甲组织文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等外地人参与赌博,谢某某、汪某甲负责寻找赌博场所并组织城口本地人员参赌,抽头渔利按三股进行分配,即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各占一股。后汪某甲同被告人汪某乙、瞿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达成合意共同分配该三股中的一股。2017年5月14日至15日,五被告人共组织三场赌博,抽头渔利4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4日下午,谢某某联系城口县**镇“**农庄”为其提供房间和晚饭,后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组织文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左某某、王某丙、许某某等人到该农庄靠河边四楼的大套房内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文某某在参赌同时抽取茶钱11000元,瞿某某在现场保管赌具,汪某乙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服务,同时瞿某某和汪某乙还在现场维持秩序防止参赌人员作弊,李某乙负责站岗放哨。赌博结束后,谢某某从抽头渔利的钱中拿出2400元支付“**农庄”的服务费用。
2.2017年5月14日晚,汪某甲联系城口县**镇**(小地名)汪某丙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后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组织当天下午的参赌人员到汪某丙家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文某某在参赌同时抽取茶钱,瞿某某在现场保管赌具并抽取茶钱,汪某乙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服务,同时瞿某某和汪某乙还在现场维持秩序防止参赌人员作弊,李某乙负责站岗放哨。当晚,抽头渔利19600元。赌博结束向汪某丙支付1200元场地清洁费,后将当天抽头渔利的钱按股分配,王某甲所在股分得3000元,谢某某所在股分得12000元,汪某甲所在股分得12000元。汪某甲所在股中汪某甲分得4000元、汪某乙分得1500元、瞿某某分得2000元、李某乙分得2000元。另外,汪某甲邀约的参赌人员王某丙分得1000元、陈某某分得300元、游某某分得400元。
3.2017年5月15日,汪某甲联系城口县**乡“**”(小地名)“**森林人家”为其提供房间和晚饭后电话通知王某甲、谢某某。后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组织文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左某某、王某丙、许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汪某丁、黄某乙、易某某、袁某甲、汪某戊、谭某某、袁某乙等人,汪某乙联系陈某某,瞿某某联系袁某丙到该地点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文某某在参赌同时抽头渔利,瞿某某在现场保管赌具,汪某乙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服务,同时瞿某某和汪某乙还在现场维持秩序防止参赌人员作弊。当日16时许,城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查获赌资90900元,其中抽头渔利9900元。
2017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乙、瞿某某在城口县**乡**森林人家赌博现场被抓获;2017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办案手续齐备,侦查程序合法。
2.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乙、瞿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甲系自动投案。
3.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的供述,左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汪某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五被告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并接纳多人赌博,抽头渔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设定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赌博方式,组织、接纳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17年9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到达城口,邀约被告人谢某某、汪某甲合伙组织人员赌博,抽头渔利后进行分配。三被告人商定由王某甲组织文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等外地人参与赌博,谢某某、汪某甲负责寻找赌博场所并组织城口本地人员参赌,抽头渔利按三股进行分配,即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各占一股。后汪某甲同被告人汪某乙、瞿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达成合意共同分配该三股中的一股。2017年5月14日至15日,五被告人共组织三场赌博,抽头渔利4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4日下午,谢某某联系城口县**镇“**农庄”为其提供房间和晚饭,后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组织文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左某某、王某丙、许某某等人到该农庄靠河边四楼的大套房内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文某某在参赌同时抽取茶钱11000元,瞿某某在现场保管赌具,汪某乙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服务,同时瞿某某和汪某乙还在现场维持秩序防止参赌人员作弊,李某乙负责站岗放哨。赌博结束后,谢某某从抽头渔利的钱中拿出2400元支付“**农庄”的服务费用。
2.2017年5月14日晚,汪某甲联系城口县**镇**(小地名)汪某丙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后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组织当天下午的参赌人员到汪某丙家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文某某在参赌同时抽取茶钱,瞿某某在现场保管赌具并抽取茶钱,汪某乙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服务,同时瞿某某和汪某乙还在现场维持秩序防止参赌人员作弊,李某乙负责站岗放哨。当晚,抽头渔利19600元。赌博结束向汪某丙支付1200元场地清洁费,后将当天抽头渔利的钱按股分配,王某甲所在股分得3000元,谢某某所在股分得12000元,汪某甲所在股分得12000元。汪某甲所在股中汪某甲分得4000元、汪某乙分得1500元、瞿某某分得2000元、李某乙分得2000元。另外,汪某甲邀约的参赌人员王某丙分得1000元、陈某某分得300元、游某某分得400元。
3.2017年5月15日,汪某甲联系城口县**乡“**”(小地名)“**森林人家”为其提供房间和晚饭后电话通知王某甲、谢某某。后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组织文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左某某、王某丙、许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汪某丁、黄某乙、易某某、袁某甲、汪某戊、谭某某、袁某乙等人,汪某乙联系陈某某,瞿某某联系袁某丙到该地点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文某某在参赌同时抽头渔利,瞿某某在现场保管赌具,汪某乙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服务,同时瞿某某和汪某乙还在现场维持秩序防止参赌人员作弊。当日16时许,城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查获赌资90900元,其中抽头渔利9900元。
2017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乙、瞿某某在城口县**乡**森林人家赌博现场被抓获;2017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办案手续齐备,侦查程序合法。
2.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乙、瞿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甲系自动投案。
3.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的供述,左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汪某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五被告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并接纳多人赌博,抽头渔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瞿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设定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赌博方式,组织、接纳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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