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等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泡妹儿”),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小区旁居民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先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郭家小学对面侯某某家茶馆内、郭家镇正通街刘某某家三楼开设赌场。其中,王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并邀约人赌博,李某甲负责以平借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杨某某负责发牌及抽取茶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招募熊某某、李某乙等人为赌场望风。赌场先后吸引了胡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10元起注,200元封顶,每盘抽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茶钱。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80000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
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正通街刘某某家三楼的赌场查获。
2017年3月27日、28日、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先后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追缴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 娜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17 年 7月 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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