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17-09-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今年6月,浙江温州永嘉警方接到举报,称有人在田里非法猎捕野生虎纹蛙,森林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据刘某交代,听到田里有蛙叫,就想抓来几只改善一下伙食。但刘某猎捕的虎纹蛙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本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抓了几只青蛙就要坐牢?听起来匪夷所思,像是在开玩笑,实际上这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近些年来,由于生态环境的恶化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使得环境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共识。为了保持生态平衡以及物种的多样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我国还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与世界各国一起来保护地球上的物种。为了保证上述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述案例中,刘某猎捕的虎纹蛙是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二级保护动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刘某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套用一句流行歌曲的歌词来说----野生动物不是你想抓,想抓就能抓。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请看下面的案例。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92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永康,无业。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罗,无业。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康、肖罗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康及其辩护人宗国贵、被告人肖罗及其辩护人杨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永康、肖罗相约去打猎,当天晚上,被告人肖永康利用一辆未上牌照的尼桑SUV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并准备了作案用的气枪、子弹、探照灯等工具,由被告人肖永康驾驶汽车载着被告人肖罗,沿大丰市海堤公路往大丰市川东林场方向行驶,途经大丰市川东闸向北约五百米处时,在发现一群麋鹿后,换由被告人肖罗驾驶汽车追赶麋鹿,被告人肖永康用气枪击中一只麋鹿的头部,致该麋鹿受伤后倒地。因担心运装该麋鹿会污秽他人的新车,被告人肖永康、肖罗折返回被告人肖永康家,替换成被告人肖永康的面包车,开回案发地点。被告人肖永康发现麋鹿仍活着,即用扳手敲击该麋鹿的头部。后因麋鹿体型太大无法搬运,故被告人肖罗、肖永康分别叫人帮助搬运,未果。于是,被告人肖永康、肖罗再次返回被告人肖永康家中,被告人肖永康准备了刀具、被告人肖罗准备了袋子,各自开着一辆车回到原处,准备肢解麋鹿,因带去的刀具无法切割,故将该麋鹿用草履盖后遗弃在原处。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麋鹿,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所受损伤符合生前损伤;符合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除左眉弓部位的创道外,麋鹿头部的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物多次打击所致;左眉弓部位的创道,结合案情倾向认为该损伤应系枪弹所致。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本案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肖永康、肖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罗具有立功情节。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永康、肖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永康、肖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罗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永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永康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肖永康主观上虽为明知故意,但非事前预谋,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肖永康立功虽未查实,但其愿意缴纳部分罚金,反映其具有悔罪表现;4.麋鹿虽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但随着养殖技术的发展,麋鹿种群得到充分发展,其珍稀性、濒危性已减弱,按“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量刑显然畸重。
被告人肖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罗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罗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整个犯罪中,首起犯意不是肖罗,开枪猎杀麋鹿的不是肖罗,作案提供的汽车、枪支等均不是肖罗,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永康、肖罗相约去打猎,当天晚上,被告人肖永康利用一辆未上牌照的尼桑SUV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并准备了作案用的气枪、子弹、探照灯等工具,由被告人肖永康驾驶汽车载着被告人肖罗沿大丰市海堤公路往大丰市川东林场方向行驶。途经大丰市川东闸向北约五百米处时,在发现一群麋鹿后,换由被告人肖罗驾驶汽车追赶麋鹿,被告人肖永康用气枪击中一只麋鹿的头部,致该麋鹿受伤后倒地。因担心运装该麋鹿会污秽他人的新车,被告人肖永康、肖罗返回被告人肖永康家,替换成被告人肖永康的面包车开回案发地点。被告人肖永康发现麋鹿仍活着,即用扳手敲击该麋鹿的头部。后因麋鹿体型太大无法搬运,被告人肖罗、肖永康分别叫人帮助搬运未果。于是,被告人肖永康、肖罗再次返回被告人肖永康家,被告人肖永康准备了刀具、被告人肖罗准备了袋子,各自开着一辆车回到案发地点,准备肢解麋鹿,因带去的刀具无法切割,故将该麋鹿用草履盖后遗弃在原处。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麋鹿,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麋鹿所受损伤符合生前损伤;符合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除左眉弓部位的创道外,麋鹿头部的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物多次打击所致;左眉弓部位的创道,结合案情倾向认为该损伤应系枪弹所致。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本案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肖永康、肖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罗具有立功情节。
审理中,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说明,根据《中国物种红色名录》麋鹿为世界濒危物种,截止目前尚未收到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关于麋鹿不属于世界濒危物种的相关文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永康、肖罗的供述,并有证人朱某甲、汤某、刘某甲、朱某乙、解某、彭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功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濒危物种的情况说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康、肖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康、肖罗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永康的辩护人提出的目前麋鹿种群得到充分发展,其珍稀性、濒危性已减弱,按“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肖永康量刑显然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麋鹿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麋鹿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时上述司法解释附表对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情节严重”数量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涉麋鹿的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数量为1只,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共同非法杀害1只麋鹿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依法应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论处。故被告人肖永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非法杀害麋鹿中,被告人肖永康明知是麋鹿持枪杀害,为转移麋鹿先后两次往返于家中与案发现场准备搬运处理工具,其中被告人肖永康还用扳手敲打麋鹿头部,致麋鹿最终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罗开车追逐配合被告人肖永康枪杀麋鹿,枪杀麋鹿后其参与联系他人搬运处理麋鹿,准备搬运处理工具,但其未具体实施枪杀、敲击麋鹿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罗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肖罗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肖永康、肖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罗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永康、肖罗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永康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本院暂不予认定。两被告人亦未对杀害麋鹿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肖永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永康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肖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肖永康、肖罗主观上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麋鹿,而共同非法杀害,其共同犯罪行为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中,被告人肖永康具有枪杀、用扳手敲头、用刀具切割等故意杀害麋鹿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肖永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永康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肖罗开车追逐配合被告人肖永康枪杀麋鹿,并参与联系他人搬运处理麋鹿,虽然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肖罗为从犯,但其参与非法杀害麋鹿的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不宜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肖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永康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肖罗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艳  萍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骁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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