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不如实申报财产并转移,被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获刑一年

2017-09-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不仅侵害了司法秩序,更可能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阻碍。鉴于此,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在制度层面精心设计,大力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提高执行信息化水平,加强信用惩戒。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具有特定的规制内容、严厉的制裁手段。《刑法》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经被广泛用于打击“老赖”,用于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案中的两位“老赖”就因为在执行阶段未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并转移房车,被法院以“拒执罪”定罪量刑,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钱还得照还。
 
胡某1、胡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7刑终1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康市。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富*、段咏*,浙江****(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女,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康市。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国*,浙江****(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胡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1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1、胡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1及辩护人孔富*、段咏*,上诉人胡某2及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朱某与被告人胡某1、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制作了文号为(2015)金某龙商初字第104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胡某1、胡某2夫妇归还朱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胡某1、胡某2夫妇未能如约履行调解义务,朱益雷遂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7日,该案由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永康市人民法院向胡某1、胡某2夫妇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履行调解义务,但被退回,后执行干警以电话方式告知胡某1相关执行情况。2015年7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文号为(2015)金永执民字第35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胡某1、胡某2夫妇的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存款账户,实际共冻结人民币874987.84元。之后,胡某1、胡某2夫妇明知法院已立案执行并冻结账户的情况下,拒不申报财产也不执行,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将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12-D、5-A的二套房产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让给包某;于2015年7月20日将胡某1名下的浙G×××××奔驰轿车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让给包某。期间,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制作了查封车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的执行裁定书,但是于同月21日送到金华市车管所时,该车已经被过户。经查,胡某1分别以41.3万元、16.5万元的货币出资方式作为“武义简诺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天天剑快递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名下还有13辆小型汽车、1辆大型汽车。
原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胡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某1上诉提出,其未执行的是民事调解书,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其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二审辩护人孔富*、段咏*提出,1、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调解书认定胡某1有拒执行为,于法无据,且本案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执行依据。2、胡某1无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其转让房屋、车辆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案件无法执行。3、胡某1、胡某2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执行款项。综上,胡某1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胡某2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民事调解,本案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调解书所涉债务系他人债务,并非其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某1未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其行为也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也无恶意不执行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
其二审辩护人杨国*提出,胡某2主观上无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无拒不执行的行为,本罪的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且本案的调解书因实体、程序均存在错误应被撤销,综上,胡某2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胡某2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考虑胡某1、胡某2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执行款项,对其从轻处罚。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经法院确定的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有相同的效力,且永康市人民法院对进入执行阶段的涉案民事调解书制作了冻结存款的裁定。二上诉人有能力执行,且根据申请人朱某的证言,朱某与胡某1商量时就曾提出胡某1将沈阳的两套房产和奔驰车给朱某,欠款就可以抵销,但是胡某1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把两套房产和奔驰车转让给其弟弟、弟媳,去还银行100万元的欠款,却不执行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被告人胡某1、胡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二上诉人已认罪悔罪,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执行款项,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1、胡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包某、胡某、朱某的证言,(2015)金某龙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784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决定书,邮政快递单及回执存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金某执民字第3584号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冻结申请详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房屋交易确认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信息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复印件、利息清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照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记录,拘留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1、胡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1、胡某2分别出具书面悔过书,认罪悔罪,与申请执行人朱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执行款3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二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上诉人胡某1、胡某2在调解书生效后,执行法院作出冻结胡某1、胡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存款账户的执行裁定书后,仍将二套房产及一辆奔驰轿车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让给他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胡某2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胡某1、胡某2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胡某1、胡某2经过二审庭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有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的实际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127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对被告人胡某1、胡某2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峰
审 判 员 应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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