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兴义市某某乡林业站工作员,中共党员,户籍地兴义市幸福路,现住兴义市下五屯。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M9XX1的雪佛兰轿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下五屯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行至神奇东路与凤仪路交叉路口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民警查获,并带至黔西南人民医院抽血进行检验。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9.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
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某某乡委员会、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表现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赵某某作为兴义市某某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且赵某某系在行人和车辆较少的深夜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赵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M9XX1的雪佛兰轿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下五屯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行至神奇东路与凤仪路交叉路口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民警查获,并带至黔西南人民医院抽血进行检验。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9.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
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某某乡委员会、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表现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赵某某作为兴义市某某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且赵某某系在行人和车辆较少的深夜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赵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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