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军,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陶某1与被告人陶某某系父子关系,陶某1经常酒后辱骂陶某某,因此二人产生矛盾。
2017年1月18日19时左右,被害人陶某1在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17号楼3单元3楼331室的家中声称要与被告人陶某某脱离父子关系,陶某某心生恨意,遂即持刀进入陶某1的卧室捅刺陶某1颈部,致其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匕首捅刺他人颈部,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对其进行了谅解。
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
1.证人陶某2(被害人之弟)证言证实陶某1和陶某某是父子关系,父子俩住在一起,平时关系还不错,主要是陶某1喜欢喝酒,喝醉酒后脾气不好,每次和陶某某吵架。
2017年1月18日下午陶某1来其家中,其见陶某1当时喝了酒。
当日晚上20时左右,陶某某给其打电话"尕爸,我把我父亲宰掉了",其与妻子赶到陶某1家中,陶某某开门后说父亲已经死了。
其进屋看到陶某1躺在卧室床上,颈部在流血,床上也流有一滩血,发现陶某1已经没有呼吸。
不一会警察和120的人就来了。
2.证人陶某3(被害人姐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20时,陶某4给其电话说"陶某1被陶某某戳死了"。
陶某1平时喜欢喝酒,基本天天都喝酒,酒后脾气不好,喜欢骂人。
陶某某平时为人处世挺好的,不清楚陶某某为何杀害陶某1。
3.证人陶某5(被害人之妹)证言证实陶某1和陶某某父子关系一般,也没有太大的矛盾。
陶某1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喜欢骂人。
陶某某为人善良,其不清楚陶某某为何杀害陶某1。
4.证人陶某4(被害人之妹)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18时左右,其叫陶某1到其家中吃饭,陶某1来时手中拿一瓶白酒,来时已经喝酒了并已喝醉,陶某1称酒已喝饱,不吃饭了。
陶某1在其家中待了大概一个小时后便回自己家中。
大概20时左右,其接到陶某某电话,陶某某称将陶某1杀害了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陶某1平时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陶某1和陶某某关系不是太好,两人经常发生争执,有时会动手打架,陶某某经常抱怨陶某1酒后脾气不好。
5.证人陶某6证言证实陶某某的母亲5年前过世了,陶某1和陶某某共同生活,他俩之间没有矛盾,陶某1爱喝酒,酒后耍酒疯、爱骂人,经常骂陶某某。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与陶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准备结婚。
陶某某母亲去世后与父亲陶某1共同生活,陶某1经常酗酒,酒后经常骂陶某某,二人关系一般。
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其接到陶某某电话,陶某某说陶某1喝醉酒又开始骂他而且骂的很难听,并且称要与陶某某断绝父子关系,陶某某被骂急了就拿刀捅了陶某1。
陶某某对其说陶某1已经死了,自己准备报警自首。
7.证人李某2(被害人弟媳)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20时02分是,陶某某给其丈夫陶某2打电话称已经将陶某1杀害,其与丈夫到达现场发现陶某1已经死亡,陶某某已经报案。
陶某1平时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经常骂人、打人,有家暴行为。
8.协议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陶某1与陶某某脱离父子关系的纸张一页。
证人陶某2、陶某4、陶某3、陶某7、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作案现场所遗留的字条书证证实,起诉书指控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害人陶某1在处理父子关系中经常酒后辱骂其子即本案被告人陶某某。
9.被告人陶某某多次供述:2017年1月18日14时左右,我父亲陶某1喝酒后回家,骂了我几分钟后又出去喝酒了,等到18时左右喝醉后进家门又开始不断骂我,还说要跟我断绝父子关系。
我越想越气,就转身进屋子从抽屉里拿了一把刀,想给他一刀。
我出去到我父亲卧室,我们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我就站在他身边,我父亲坐在床上,头靠在床头,骂的过程中还说"要不然我弄死你,要不然你弄死我",我就生气,从口袋里拿出之前装好的刀子捅了他一刀。
我用右掌心顶住刀把,五指握住刀身,在戳的时候分开五指,连同刀身和刀把一起戳进了他的左侧脖子。
之后我看见他的血喷了出来,还有很粗的喘气声,浑身抽搐之后就没有了反应。
他当时头靠在床上,我戳玩一刀后他就侧着从床头滑了下来,仰面瘫在床上。
之后我就去洗手,给我对象李某1和我叔叔陶某2打电话,再打电话报警。
他的死活我根本没有放在心上。
我其实没有想过杀害他,就是当天他把我骂急了,还提到了我的母亲,让我想起了对他以前的怨恨。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图、照片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4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派后,指挥中心指派马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柴达木路盐庄新村小区17号楼3单元331室有人死亡,要求刑警大队勘验现场。
接报后,城北刑侦大队技术中队长李强带领技术人员于2017年1月18日21时00分到达现场。
到达现场时现场由祁连路派出所所长孟平原保护。
现场南侧卧室双人床上提取血迹1份,该双人床上有一男性尸体。
南侧卧室床头柜提取纸张2份,其他未见异常。
见证人吴厚魁、王志刚在场。
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作案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周边环境、提取物证情况。
11.证人王某(出诊医生)、冶斌(出诊护士)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左右,交通巷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到达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17号楼3单元3楼西侧房间的现场出诊,发现被害人平躺在卧室床上,左颈部由大概5公分的伤口,流了很多血,已无生命体征,没有进行抢救。
被告人陶某某当庭供述及侦查起诉阶段供述一致,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示意图、出警记录相印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和案发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刀捅刺陶某1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一致。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书、资质、聘请书、告知书。
论证:(1)死者左颈部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的特征,结合死者颈部提取出的单刃刀,分析致伤物系该单刃刀;(2)死者左颈部被单刃锐器刺入,造成左颈总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陶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能够证实尸检人员在被害人颈部提取到匕首一把,陶某1系被该锐器致死,经被告人陶某某辨认该匕首就是其杀害陶某1时使用的匕首。
刑事照片证实了尸检的经过,提取匕首的过程。
13.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及资质、聘请书、告知书: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死者陶某1血样与现场床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死者陶某1颈部提取的单刃刀柄上的粘取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8.10*1027。
死者陶某1血样与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14.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陈宁晓的见证下依法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作案的匕首一把。
15.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辨认出了其在18日持刀杀害其父陶某1的犯罪地点及杀害被害人陶某1时使用的凶器。
16.物证单刃匕首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陶某某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
医学技术鉴定:死者陶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的行凶部位相符,其所使用凶器,亦经当庭由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
从而证实本案被害人死亡确系被告人陶某某所致。
17.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07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马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17号楼3单元3楼331室内报警人将自己父亲杀害。
该所出警后上报城北分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于次日立案。
被告人陶某某报警自称其将父亲陶某1杀害,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报警电话130XXXXXXXX确系被告人陶某某使用,可证实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
本案在庭审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表示认罪悔罪。
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亲属向法庭呈递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其父亲陶某1酒后经常对其辱骂而产生积怨。
2017年1月18日19时许,陶某1酒醉后回到本市柴达木路盐庄新村小区家中,对陶某某长时间辱骂并声称要与陶某某"脱离父子关系",陶某某因与陶某1积怨深久,即持尖刀对在陶某1颈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因家庭矛盾不能控制其情绪,持刀捅刺其父身体重要部位,其行为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
被告人手段凶狠,杀害亲父,有悖于社会常理,本应予以严惩。
本案被害人陶某1在其子既被告人失去母爱后在家庭生活中酗酒、辱骂被告人,对其关怀不足,系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待公安人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亲属间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刑事政策,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收缴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军,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陶某1与被告人陶某某系父子关系,陶某1经常酒后辱骂陶某某,因此二人产生矛盾。
2017年1月18日19时左右,被害人陶某1在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17号楼3单元3楼331室的家中声称要与被告人陶某某脱离父子关系,陶某某心生恨意,遂即持刀进入陶某1的卧室捅刺陶某1颈部,致其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匕首捅刺他人颈部,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对其进行了谅解。
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
1.证人陶某2(被害人之弟)证言证实陶某1和陶某某是父子关系,父子俩住在一起,平时关系还不错,主要是陶某1喜欢喝酒,喝醉酒后脾气不好,每次和陶某某吵架。
2017年1月18日下午陶某1来其家中,其见陶某1当时喝了酒。
当日晚上20时左右,陶某某给其打电话"尕爸,我把我父亲宰掉了",其与妻子赶到陶某1家中,陶某某开门后说父亲已经死了。
其进屋看到陶某1躺在卧室床上,颈部在流血,床上也流有一滩血,发现陶某1已经没有呼吸。
不一会警察和120的人就来了。
2.证人陶某3(被害人姐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20时,陶某4给其电话说"陶某1被陶某某戳死了"。
陶某1平时喜欢喝酒,基本天天都喝酒,酒后脾气不好,喜欢骂人。
陶某某平时为人处世挺好的,不清楚陶某某为何杀害陶某1。
3.证人陶某5(被害人之妹)证言证实陶某1和陶某某父子关系一般,也没有太大的矛盾。
陶某1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喜欢骂人。
陶某某为人善良,其不清楚陶某某为何杀害陶某1。
4.证人陶某4(被害人之妹)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18时左右,其叫陶某1到其家中吃饭,陶某1来时手中拿一瓶白酒,来时已经喝酒了并已喝醉,陶某1称酒已喝饱,不吃饭了。
陶某1在其家中待了大概一个小时后便回自己家中。
大概20时左右,其接到陶某某电话,陶某某称将陶某1杀害了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陶某1平时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陶某1和陶某某关系不是太好,两人经常发生争执,有时会动手打架,陶某某经常抱怨陶某1酒后脾气不好。
5.证人陶某6证言证实陶某某的母亲5年前过世了,陶某1和陶某某共同生活,他俩之间没有矛盾,陶某1爱喝酒,酒后耍酒疯、爱骂人,经常骂陶某某。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与陶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准备结婚。
陶某某母亲去世后与父亲陶某1共同生活,陶某1经常酗酒,酒后经常骂陶某某,二人关系一般。
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其接到陶某某电话,陶某某说陶某1喝醉酒又开始骂他而且骂的很难听,并且称要与陶某某断绝父子关系,陶某某被骂急了就拿刀捅了陶某1。
陶某某对其说陶某1已经死了,自己准备报警自首。
7.证人李某2(被害人弟媳)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20时02分是,陶某某给其丈夫陶某2打电话称已经将陶某1杀害,其与丈夫到达现场发现陶某1已经死亡,陶某某已经报案。
陶某1平时喜欢喝酒,酒后脾气不好,经常骂人、打人,有家暴行为。
8.协议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陶某1与陶某某脱离父子关系的纸张一页。
证人陶某2、陶某4、陶某3、陶某7、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作案现场所遗留的字条书证证实,起诉书指控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害人陶某1在处理父子关系中经常酒后辱骂其子即本案被告人陶某某。
9.被告人陶某某多次供述:2017年1月18日14时左右,我父亲陶某1喝酒后回家,骂了我几分钟后又出去喝酒了,等到18时左右喝醉后进家门又开始不断骂我,还说要跟我断绝父子关系。
我越想越气,就转身进屋子从抽屉里拿了一把刀,想给他一刀。
我出去到我父亲卧室,我们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我就站在他身边,我父亲坐在床上,头靠在床头,骂的过程中还说"要不然我弄死你,要不然你弄死我",我就生气,从口袋里拿出之前装好的刀子捅了他一刀。
我用右掌心顶住刀把,五指握住刀身,在戳的时候分开五指,连同刀身和刀把一起戳进了他的左侧脖子。
之后我看见他的血喷了出来,还有很粗的喘气声,浑身抽搐之后就没有了反应。
他当时头靠在床上,我戳玩一刀后他就侧着从床头滑了下来,仰面瘫在床上。
之后我就去洗手,给我对象李某1和我叔叔陶某2打电话,再打电话报警。
他的死活我根本没有放在心上。
我其实没有想过杀害他,就是当天他把我骂急了,还提到了我的母亲,让我想起了对他以前的怨恨。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图、照片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4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派后,指挥中心指派马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柴达木路盐庄新村小区17号楼3单元331室有人死亡,要求刑警大队勘验现场。
接报后,城北刑侦大队技术中队长李强带领技术人员于2017年1月18日21时00分到达现场。
到达现场时现场由祁连路派出所所长孟平原保护。
现场南侧卧室双人床上提取血迹1份,该双人床上有一男性尸体。
南侧卧室床头柜提取纸张2份,其他未见异常。
见证人吴厚魁、王志刚在场。
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作案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周边环境、提取物证情况。
11.证人王某(出诊医生)、冶斌(出诊护士)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左右,交通巷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到达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17号楼3单元3楼西侧房间的现场出诊,发现被害人平躺在卧室床上,左颈部由大概5公分的伤口,流了很多血,已无生命体征,没有进行抢救。
被告人陶某某当庭供述及侦查起诉阶段供述一致,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示意图、出警记录相印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和案发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刀捅刺陶某1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一致。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书、资质、聘请书、告知书。
论证:(1)死者左颈部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的特征,结合死者颈部提取出的单刃刀,分析致伤物系该单刃刀;(2)死者左颈部被单刃锐器刺入,造成左颈总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陶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能够证实尸检人员在被害人颈部提取到匕首一把,陶某1系被该锐器致死,经被告人陶某某辨认该匕首就是其杀害陶某1时使用的匕首。
刑事照片证实了尸检的经过,提取匕首的过程。
13.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及资质、聘请书、告知书: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死者陶某1血样与现场床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死者陶某1颈部提取的单刃刀柄上的粘取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8.10*1027。
死者陶某1血样与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14.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陈宁晓的见证下依法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作案的匕首一把。
15.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辨认出了其在18日持刀杀害其父陶某1的犯罪地点及杀害被害人陶某1时使用的凶器。
16.物证单刃匕首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陶某某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
医学技术鉴定:死者陶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的行凶部位相符,其所使用凶器,亦经当庭由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
从而证实本案被害人死亡确系被告人陶某某所致。
17.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07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马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西宁市城北区盐庄新村17号楼3单元3楼331室内报警人将自己父亲杀害。
该所出警后上报城北分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于次日立案。
被告人陶某某报警自称其将父亲陶某1杀害,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报警电话130XXXXXXXX确系被告人陶某某使用,可证实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
本案在庭审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表示认罪悔罪。
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亲属向法庭呈递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其父亲陶某1酒后经常对其辱骂而产生积怨。
2017年1月18日19时许,陶某1酒醉后回到本市柴达木路盐庄新村小区家中,对陶某某长时间辱骂并声称要与陶某某"脱离父子关系",陶某某因与陶某1积怨深久,即持尖刀对在陶某1颈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因家庭矛盾不能控制其情绪,持刀捅刺其父身体重要部位,其行为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
被告人手段凶狠,杀害亲父,有悖于社会常理,本应予以严惩。
本案被害人陶某1在其子既被告人失去母爱后在家庭生活中酗酒、辱骂被告人,对其关怀不足,系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待公安人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亲属间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刑事政策,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收缴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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