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陈某,女,汉族。2016年8月16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3日对陈某取保候审。
二、律师辩护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陈某等人均是弱女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只是向顾客介绍、推荐服务项目,其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迫使他人接受服务。而且,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立案追诉须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陈某实施的行为无法满足上述立案标准中规定的任何一条可以追诉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以强迫交易罪对陈某追究刑事责任。二、即使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构成犯罪,陈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在本案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陈某虽系美容店的店长,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但其是受人雇佣进行工作,其管理职能体现于其工作当中,并非是其犯罪的地位、作用当中。且陈某只是员工,是按照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策略开展工作,是根据其劳动所得领取工资。故辩护人认为,陈某即使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三、陈某在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陈某到案后即如实陈述了整个事件过程,对该事件没有回避,一直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本案,上述行为说明陈某对本案的态度是积极的、主动的,其不存在逃避或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存在畏罪潜逃的可能性。四、陈某所涉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相较于其他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险性较轻、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五、对陈某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监视居住。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后,其不会实施新的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不会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不会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不会自杀或者逃跑。且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随传随到。六、陈某的部分近亲属固定居住在本市且有正当职业,是本案适格的保证人,可以为其提供相应保证担保。
三、案件结果
智豪律师多次与承办单位工作人员积极沟通,承办人接受了智豪律师的法律意见,即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并且其行为的程度也不符合“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最终,承办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对陈某取保候审。
四、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陈某,女,汉族。2016年8月16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3日对陈某取保候审。
二、律师辩护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陈某等人均是弱女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只是向顾客介绍、推荐服务项目,其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迫使他人接受服务。而且,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立案追诉须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陈某实施的行为无法满足上述立案标准中规定的任何一条可以追诉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以强迫交易罪对陈某追究刑事责任。二、即使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构成犯罪,陈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在本案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陈某虽系美容店的店长,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但其是受人雇佣进行工作,其管理职能体现于其工作当中,并非是其犯罪的地位、作用当中。且陈某只是员工,是按照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策略开展工作,是根据其劳动所得领取工资。故辩护人认为,陈某即使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三、陈某在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陈某到案后即如实陈述了整个事件过程,对该事件没有回避,一直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本案,上述行为说明陈某对本案的态度是积极的、主动的,其不存在逃避或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存在畏罪潜逃的可能性。四、陈某所涉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相较于其他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险性较轻、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五、对陈某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监视居住。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后,其不会实施新的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不会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不会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不会自杀或者逃跑。且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随传随到。六、陈某的部分近亲属固定居住在本市且有正当职业,是本案适格的保证人,可以为其提供相应保证担保。
三、案件结果
智豪律师多次与承办单位工作人员积极沟通,承办人接受了智豪律师的法律意见,即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并且其行为的程度也不符合“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最终,承办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对陈某取保候审。
四、关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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