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未核实伪造证据真伪且未经质证便确认获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免刑

2017-08-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4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2(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韩某、杨某2与杨某商定支付杨某5万元了结此事。后韩某冒用杨某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2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绍敏(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黎城县公安局黎候派出所虚构的杨某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l6425.51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等。二审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其余两名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针对事故情况未到长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和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但接受了两份伪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源焦化厂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内容表述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该两份证明材料未经开庭质证,王某某即在判决书中写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晋源焦化厂进行了事故核实,上述单位均书面再次证实事故的情况,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意见,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人民币21642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王某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案。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l6年l月29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某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案立案侦查。
 
3、证人郜某证言证明: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评议,作出的判决根据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委会的结论作出,不存在根据庭长指示作出判决的情况。保险公司上诉杨某等人一案合议庭笔录上发表的意见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有人从判决书结论部分剪切一段粘贴过来的。这起案件我是一点印象也没有,合议情况记不清楚,笔录上的名字是我亲笔签的,因为书记员经常拿上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录找合议庭成员补签字。有时候一次拿多份笔录让我补签,赶不住看内容就把名字签了。2013年我经常和王某某、闫某组成合议庭,该起案件的主审法官应该是王某某,左某主要给我和王某某、闫某做书记员。这个案件也是先有王某某审查完证据后提出自己的意见,然后在评议时我们根据王某某审查的证据提出自己的合议意见。我参加了庭审和合议,没有发现什么问题,也同意主审法官意见。我没有就本案去调查核实过,其余人是否去过我不清楚。证据能否采信由主审法官审查判断,这两个证据载明是我们中院派人进行的调查取证,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不记得在合议时王某某法官是否提起过。
 
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评议,作出的判决根据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委会的结论作出。保险公司上诉杨某等人一案,评议案情时发表的意见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有人从判决书结论部分剪切一段粘贴过来的,我发表的意见比较口语化,不会表达文绉绉的意见,明显不是我的意思表示。书记员左某服务我、王某某和郜某。维持原判的评议意见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这起案子是否经过合议,时间长记不清了,从合议笔录看,我应该没有参与过这起案子的合议。合议庭成员都同意维持原判。上诉案件由主审法官负责阅卷,该案件的卷宗我没有看,只是在开庭的时候参加了庭审,合议的时候听主审王某某说了一下。我接受调查前,听王某某说他当时也没有去焦化厂和派出所核实过。要去核实应该主审法官组织去,而且主审必须去。合议时就是听了听主审王某某案件汇报,也没有认真看卷宗材料,听该案件就是个倒车导致的事故,当时王某某大概就是说有医院病历、单位、派出所证明,事实也存在,没有细说矛盾和疑点,也没说是否去调查核实过。我不清楚二审派出所和焦化厂两个证明的来源。韩某没有向我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让我转交给王某某,我也没有见过。
 
5、证人左某证言证明:我从2009年11月至今在民四庭担任书记员。案件承办法官的职责是从收到案子到写出判决都有其负责,其中包括通知当事人、开庭前调查、开庭审理、庭后调解、撰写裁判文书、结案交书记员装卷。合议庭笔录不知道按规定是谁的职责,平时工作中有时是书记员,有时是承办法官,2013年我主要负责郜某、王某某。保险公司上诉杨某等人一案副卷14页的合议庭笔录不是我制作的,应当是承办法官王某某制作的,笔录上写的书记员是我,可我没有参加这个案件合议。我没有去西白兔派出所和焦化厂调查过。
 
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民四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合议庭是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负责召集。承办法官的职责是从接收案件到审结负责,包括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案件、合议、撰写、送达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上的认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认定等。不存在不经合议庭评议而根据庭长的指示作出判决的情况,也不存在下判前不合议、不制作合议庭笔录,在装卷时为应付检查才补合议庭评议笔录的情况。王某某就杨某案没有专门向我汇报,王某某意见是维持原判,没提什么特殊情况,合议庭最后尊重承办人意见。王某某没有提过需要下乡,也没有请示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情况,也没有见过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厂出具的证明。
 
7、证人王某、张某、张某1证言证明:上诉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成员评议。一般谁主办案件谁召集,或者提前跟庭长说了统一定时间。谁主办谁先发表意见,其他人再发表各自意见,庭长听取汇报起到监督和指导作用。对案件事实上的认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认定等,都由承办法官来负责。
 
8、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上诉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评议,一般是主审法官的意见,庭长对判决不作指示。不存在下判决前不合议案件的情况,但是存在个别不及时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的情况,在装卷的时候才补齐。
 
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杨某一案保险公司一、二审都是我代理的,我提出过反驳意见,一是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是病历记载是摔伤,与派出所证明矛盾;三是派出所证明多处书写错误。
 
l0、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2年的冬天,有一天l1点左右,我的大车司机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长治昌晋源焦化厂杨某在装满焦炭的车上试泵时从车上闪下来了,我就给保险公司经理程某打电话,程说司机从车上掉下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让我打95588电话保险,不能说是杨某自己掉下来的,就说是倒车时把他撞倒的,他想办法让保险公司赔钱,后来我就报险,然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问我情况,我说杨某是被车撞了,期间我也嘱咐过杨某让他告诉公司是被倒车时撞倒的。出院后我问程某怎么办,他说需要走法律程序,为我介绍了韩某。韩某先看了一下病历,说杨某的伤能达到伤残九级,另外他是农村户口,根据规定最多能赔六、七万元,他愿意一次性给五万元买断这个案子,我同意,当天晚上程某和保险公司经理就拿上钱到了我家,说好除了医药费再一次性给杨某24000元,杨某就在协议上签了字,当天晚上给了杨某14000元,程某扣住10000元说让杨某提供完手续给他,程某拿走6000元,说是办证明需要。签过一个协议,内容为支付5万元,随后官司赔多少钱与我们无关。法院开庭时就我一个人到庭,杨某、杨某1、昌达公司的字都是我代签的。两个证明不清楚,一共判决21万元,没有带杨某做过伤残鉴定。后来与韩某签协议又要了2万元,我问程某要过剩余的一万元,后来硬要了5000元。我提供过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还有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委托书杨某2是我写的,杨某1不是,实际杨某1没有委托我,是法官让我签字的。黎侯和西白兔派出所的证明我不知道是谁开的,当时程某告诉我说这个证明是真的,是李王先开的。这两个证明开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就是打官司用。我不知道案件中的伤残鉴定是假的,我还出了700元的鉴定费。
 
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傍晚,我跟车,杨某1开杨某2的大货车,在长治昌晋源装焦炭,我在车厢上平焦炭,车突然就动了一下,我就从车上跌下来了,我醒来后就在长钢医院了。杨某2嘱咐我说,如果有人问你不要说是从车上跌下来的,就说是倒车时被撞倒的,后来保险公司的人来问我,我就说倒车时被撞倒的。我不知道杨某2和韩某怎么商议处理我受伤这件事的。开始不知道要走诉讼程序,后杨某2找我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病历复印件说过韩某要用这些东西去打官司,还跟我说以后不管打官司向保险公司要多少钱都与我无关。我没有提供过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证明,也没有去黎侯派出所开过证明,也没有参加过法院庭审。也没有向我送达过送达地址确认书、判决书,没有去做过伤残鉴定。
 
12、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杨某2给我电话问我怎么办?我说这件事不属于保险范围,肯定不赔。杨某2问我该怎么办,我就跟长治鸿唯公司的韩某打了电话,韩某说不能这样说,得说倒车时撞着跟车,才能用保险的第三者理赔。然后我就跟杨某2打电话说,你打电话报险就说是倒车时将跟车撞倒的。杨某和杨某2来找我,我们就一起去找韩某,韩某看了一下病历对杨某和杨某2说,大概能做九级鉴定,农村户口最多能赔5、6万元,给你五万行不行?当时杨某2说行。当天签协议的晚上在靳曲村杨某2家,我给了杨某240000元,过了半年我又给了杨某25000元。过了几天,杨某2把杨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给了我。韩某在电话里安排我,准备事故证明和城镇暂住证明,并且给我说清了证明的内容是怎么写。当时李王先在场,通过杨某2打听出事故所在地属于西白兔派出所管辖,李王先说他认识人可以开上,当时是韩某写的草稿,然后杨某2给了李王先3000元,李王先开的黎候和西白兔派出所证明,我拿上给了韩某。杨某伤残鉴定的事情我不知道,没有给韩某提供杨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杨某2、杨某知道韩某要打官司进行诉讼。杨某2和韩某又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大致是再给20000元就和韩某两清了,两个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我也在保证人上签了字。二审期间杨某2打电话说西白兔派出所证明有错别字,长治市法院说要调查,要重新开,韩某已经把法院法官打点好了,需要重新开一个西白兔派出所的事故证明,再开一个事故发生所在地焦化厂的证明。过了两三天碰见杨某2,他拿出一份已经写好内容的晋昌源焦化厂的证明和一份盖有西白兔公章的空白A4纸让我看说让韩某自己写。他说又花了一二百元钱,刻了两个章。
 
13、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长治郊区昌晋源焦化厂装焦炭时,杨某在车上平焦炭让我动动车,我就往前开了开,杨某就从车厢上掉了下来。后来杨某2嘱咐我说,要是有人问就说是倒车时将杨某撞伤的。后保险公司调查此事,我也是这么说的。我没有委托过杨某2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没有见过委托书,委托书上不是我的签字,法院也没有通知过我给我送过判决书。我给过杨某2自己的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原件。
 
14、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韩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交通事故案在黎城法院开庭,让我去帮助。黎城法院(2013)年度第113号第163页杨某送达回证不是我签的字。民事诉讼状和变更诉讼申请书,韩某给我的时候就有。卷宗第45页的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第21号函、44页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是陈宁签的,我没见过杨某委托韩某的委托书。43页杨某1委托杨某2的委托书是我写的,46页畅达联运公司委托杨某2的委托书也是我写的。第57页西白兔派出所的证明、第108-111页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是韩某安排人给我的,凡是开庭时候我提供给法庭的证据都是韩某安排人给我的。杨某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摁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应该是陈宁写的。
 
1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杨某2来公司找程某说他车出了事故问怎么办。有一天程某问我能不能找王子云帮忙开个城镇暂住证明,然后我就直接去找到王子云,当时王子云说需要一份房屋租赁信息表才能开城镇暂住证明,于是我就拿上这张表把它给了程某,程某过了几天把填好的表给了我,我就又去找王某2,王某2就帮我开了黎城县黎侯镇城镇暂住证明,我就把这份证明给了程某。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证明我从来没见过,我不知道。没有给过王子云钱,程某也从来没有给过我钱。
 
1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杨某的案子是我去黎城法院立的案,韩某让我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过当事人的名字和摁过手印。诉状上韩某让我签的杨某的名字和手印,变更诉讼申请也是我在上面签的名字和摁的手印。西白兔派出所出的证明立案前就有了,是由韩某拿过来的。二审是张某2负责的,我填写过一份杨某委托张红霞为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函,在2013年8月12日授权委托书签过杨某的名字和盖过手印,是韩某让我填写的。
 
1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程某是保险公司经理,经常去我们公司找韩某。杨某案是我们公司代理的案子,当事人送达地址都是我签的杨某的名字和按的手印。二审材料中西白兔派出所的证明是韩某口述我写的内容,不知道是谁盖的章。
 
18、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不认识杨某2和杨某,案子二审是我代理的,资料都是王某3给的,韩某让我临时出的庭。2013年9月26日的西白兔派出所证明和9月25日昌晋源焦化厂证明,我出庭时应该没有,是后来开庭后补进去的,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的字,也不知谁写的。
 
1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的职业为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在粮机医院负责事故司法鉴定。我中心文号长道路(2013)司鉴定第071号是原四清,而非71号杨某。我们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不能往发票上盖,我们医院应该盖单位收费专用章,票据为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的专用机打发票,项目为司法鉴定700元。
 
20、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我的执业号为140405072002,有司法鉴定资质,但从来没有做过。
 
2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李王先找我开具杨某租房居住证明,当时让李王先填了一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表,并附有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见过杨某。
 
2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开始从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代理工作,杨某案就是用事前垫付买断这种模式,由我全权代理这个案件。通过程某和车主杨某2与受害人杨某签订一个事前垫付买断协议,由我一次性支付杨某25万元赔偿款,通过诉讼回来的赔偿标的款归我,并要求杨某给提供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手续。事故发生后,车主杨某2联系程某说是杨某从车上摔下来了,程某从保险公司角度说不属于保险事故不能理赔。出主意让杨某2不要说是从车上摔下来的,就说是倒车被撞伤的。在二审开庭时,保险公司对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证明提出异议,开庭后我向法官王某某提出来去调查一下,王某某表示也要去,我连续3、4周多次催促他去,但王某某一直表示抽不出人和时间。他就让我以中级法院的名义去核实,我就联系程某让他去,程某后来给我拿过来两份证明,我就交到王某某手里了。杨某2把杨某的病历和调查送给我后,我通过咨询鉴定机构得知杨某的伤情可以鉴定为七、八级,我想多挣些钱,就去火车站找的小广告打电话让他们做个假的,并给他们提供了伤残鉴定样本和杨某病历,花了三百元钱,伪造了六级伤残鉴定。发票是我们公司的,我提供给小商贩,让他们给我盖了鉴定结论的假章。二审是我安排张红霞去的。

 
一审法院认为
 
23、(2013)长民终字第00875号民事诉讼卷正卷及副卷、一审判决书证明:黎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判决大地保险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16425.51元。两份证明:(1)西白兔派出所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杨某1于2012年12月10日晚倒车将杨某撞伤一事,因笔误,2012年12月10日晚,驾驶证号:(140426198401263614),因倒车操作失误。特此证明加盖“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印章。(2)昌晋源焦化厂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25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杨某1于2012年12月10日晚倒车将杨某撞伤一事。我厂经调查,在2012年12月10日晚,杨某1驾驶晋D27876车在我厂院内装货倒车时,将杨某撞伤,送医院治疗。情况属实加盖“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印章。合议庭笔录证明:合议庭成员王某某、闫某、郜某均同意维持原判。合议时间:2013年9月28日,末尾签署有王某某、郜某两个人名字。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2月9日23时许,杨某1驾驶杨某2所有的晋D27876(晋DH394挂)货车在长治市郊区南耀(集团)昌晋源焦化厂倒车时将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昌晋源焦化厂通知了当地派出所到场进行了处理,杨某2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晋源焦化厂进行了事故核实,上述单位均书面再次证实事故的情况,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4、黎城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在案佐证。
 
25、大地保险回复黎城公安机关的函证明: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约定,本次事故造成杨某从车上掉下的事实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既不属于承包险种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26、长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证明:未受理过杨某1撞伤杨某的交通事故警情,经识别黎城县纪委向我所提供的关于杨某1的事故证明复印件,所盖公章非西白兔派出所公章,公章自派出所成立之日起就没有更换过。2013年9月26日未开具杨某撞伤证明。
 
27、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杨某1撞伤杨某证明系伪造,所盖公章与该公章不一致。
 
28、保险公司付款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分两笔拨付黎城法院216425.55元,杨某于2013年11月25日领取。
 
2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黎城县公安局关于2013年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
 
30、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度黎民初字第113号”黎城县民事一审卷宗正卷“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7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与样本不一致;“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人马袆珺执业证号140405072005仅限有限期内使用”蓝色椭圆形印文与样本不一致;“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人曹胜发执业证号140405072002仅限有限期内使用”蓝色椭圆形印文与样本不一致;“黎城县西井镇源庄村村民委员会”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一致。
 
31、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9月23日壶关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3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33、常住人口信息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籍贯:山西省寿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38号1号楼1单元101户。1985年8月参加工作,1995年1l月考录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8月18日任助理审判员,现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
 
二审请求情况
 
3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保险公司上诉杨某、杨某1、杨某2、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我主审的,审判长也是我,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有闫某、郜某。考虑到案件发回重审拖延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所以就维持了。这起上诉案件的上诉理由:一是对西白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漏洞百出,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二是西白兔派出所证明的事实与杨某医院病历上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前者说是撞伤,后者说是摔伤。我看过杨某在长钢集团职工总医院和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是“摔伤”。我没有去西白兔派出所和长治市郊区南耀集团昌晋源焦化厂调查。西白兔派出所在一审和二审出具的两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相符,这两个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二审卷宗第14页的合议庭笔录,没有合议过,这个合议庭笔录是事后补的,结案后,装卷时必须将阅卷笔录、审理报告、合议庭笔录准备好装卷,合议庭笔录是我打印出来的,评议案情中发表的意见也不是评议人所讲的话,是我根据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给每个人复制出一段,作为评议人发表的意见。我们庭里的实际情况是每个法官所办案件的合议庭笔录都是由本人制作,我的其它案件也是这样,书记员不参与案件评议,也不承担合议笔录的记录和制作。判决书是我写的,我采信这两份虚假证明,并作出了判决。我有问题、有责任,确实做得不对,但最后是庭长定案把关的。西白兔派出所证明和昌晋源焦化厂两份证明是开庭一段时间提供的,闫某有可能看过,郜某应该没有看过。我和庭长说这个案子需要去西白兔派出所和焦化厂调查一下,庭长说行,事实没有去调查过,后来杨某的代理方给了我两份证明,让庭长看了,庭长说有公章不假,维持了吧。因为庭长已经决定了的事情就没有质证。2014年9月、10月在北京301医院分别因胆管癌和十二指癌做过两次手术,2015年6、7月也是在北京301医院因癌细胞转移到淋巴做放疗和化疗治疗。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保险单;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3、案例、报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公报14期。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明知证明案件事实的两份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反而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否认了王某某的供述,且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审判实行合议制,因此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反而在判决书中表明进行了核实,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足以说明其主观故意,且法律明确规定不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定,不能因为案件来源是虚假诉讼,就有理由不予质证、不去核实而采信,且证据来源不明更应慎重采用。杨某发生意外事故是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应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能认为损失为195283.31元,故构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不明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也是韩某等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作出维持判决无不当之处,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事发时杨某从车上摔下,应属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不影响其应获赔各项损失21142.2元,保险公司实际损失不达法定20万元立案起点为由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审判人员,明知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未按规定对伪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反而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其承办的案件判决中表明“进行了核实”,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216425.55元的目的得逞,其行为构成本罪。至于杨某是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否获赔损失21142.2元一节,属当事人另行主张的民事权利,与韩某等人故意骗取保险从而形成本案的刑事诉讼,性质不同,不存在“保险公司实际损失不达法定20万元立案起点”的问题。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承办的民事案件涉案损失216425.55元,刚达到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沁萍
审判员刘冠晋
审判员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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