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作为入罪评价后,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评价

2017-08-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刑事实务
 
本栏目提示:下文的观点,不能机械套用在所有的逃逸案中,如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发生地又无还原事故经过的的设备,因为逃逸导致客观上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那么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其逃逸人负事故责任全责,又认定其逃逸的加重情节,并不是对逃逸的双重评价。因为,如果不逃逸,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很可能被认定为全责、主责、平等责任.....,因为这里面有全责的可能性,现在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而无法做出认定,所以推定为最严厉的可能性(全责)是符合公平的,也就是逃逸者本来就可能是全责,现在认定其全责并未重复评价,只是对一种事实的选择,所以认定其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并未重复评价,此种情况下,仍可以认定逃逸情节。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某某交通肇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 10日主动到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 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龚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6万元,获得谅解。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龚某某的刑事责任,且龚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某某称其交通肇事致张某某死亡是事实,但辩解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
 
(一审情况略)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 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XXXX1199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某某使用158XXXX8866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据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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