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叶某,重庆市垫江县人,30余岁,现居住于渝北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渝北区公安分局立案并刑事拘留,并于2月5日被改为监视居住。
经审查查明:叶某系与他人通过在租车公司租赁车子后,谎称自己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卖给他人。
二、接受委托
叶某自被监视居住以来,刚开始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以为本案就此结案,后检察院于8月15日将本案移送起诉至法院。于是,叶某为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开始寻找靠谱、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叶某经过亲自上门咨询,对智豪律师专做刑事案件的专业性表示十分认可,也同意智豪律师对自己案情的把握和分析,遂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为其代理一审辩护。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本案,经过多次会见,了解了本案案情。
智豪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本案不应构成合同诈骗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智豪律师将本案提交智豪律师团队讨论会议上,由数十位律师对此进行讨论,进一步丰富辩护观点和方案。经过讨论,智豪团队认可可进行罪名变更的辩护,以此来争取缓刑。
四、律师辩护
在本案侦查阶段,智豪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案情较为轻微,可以考虑取保候审,于是多次与承办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最终与检察院批捕科交换意见,成功不批捕,当事人成功释放。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智豪律师通过阅卷,制作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为当事人在起诉书上争取到了坦白这一重要的从轻情节。
在本案一审阶段,智豪律师经过与当事人沟通,共同目标确定为缓刑。为给叶某争取缓刑,在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赵某等三人实施租车诈骗的合同诈骗行为时,被告人叶某并不知情,不存在事前共谋;(二)赵某在租车诈骗行为实施完毕,涉案车辆到手后才告知叶某车辆的来源,叶某系事后知悉,不存在事中共谋,也不存在事后共谋,因为赵诈骗成功后,事后无诈骗共谋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三)叶某的行为不属于2015年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事先通谋”;(四)从本案起诉书的内容也可看出被告人叶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五)从本案行为人的犯意角度也证实被告人叶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而,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某事前知情同案犯进行租车诈骗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不知情,那么叶某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因叶某具有涉案财物较小、坦白情节、涉案车辆被追回,对被害人而言损失得以部分弥补,社会危害得以减轻、获利较少,且已借款超额退出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而智豪律师恳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五、案件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叶某判处2年6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三年。叶某的自由得到了保证,也实现了智豪律师为自由呐喊的坚定信念,叶某对智豪律师的工作表示十分满意和感谢!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叶某,重庆市垫江县人,30余岁,现居住于渝北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渝北区公安分局立案并刑事拘留,并于2月5日被改为监视居住。
经审查查明:叶某系与他人通过在租车公司租赁车子后,谎称自己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卖给他人。
二、接受委托
叶某自被监视居住以来,刚开始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以为本案就此结案,后检察院于8月15日将本案移送起诉至法院。于是,叶某为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开始寻找靠谱、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叶某经过亲自上门咨询,对智豪律师专做刑事案件的专业性表示十分认可,也同意智豪律师对自己案情的把握和分析,遂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为其代理一审辩护。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本案,经过多次会见,了解了本案案情。
智豪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本案不应构成合同诈骗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智豪律师将本案提交智豪律师团队讨论会议上,由数十位律师对此进行讨论,进一步丰富辩护观点和方案。经过讨论,智豪团队认可可进行罪名变更的辩护,以此来争取缓刑。
四、律师辩护
在本案侦查阶段,智豪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案情较为轻微,可以考虑取保候审,于是多次与承办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最终与检察院批捕科交换意见,成功不批捕,当事人成功释放。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智豪律师通过阅卷,制作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为当事人在起诉书上争取到了坦白这一重要的从轻情节。
在本案一审阶段,智豪律师经过与当事人沟通,共同目标确定为缓刑。为给叶某争取缓刑,在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赵某等三人实施租车诈骗的合同诈骗行为时,被告人叶某并不知情,不存在事前共谋;(二)赵某在租车诈骗行为实施完毕,涉案车辆到手后才告知叶某车辆的来源,叶某系事后知悉,不存在事中共谋,也不存在事后共谋,因为赵诈骗成功后,事后无诈骗共谋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三)叶某的行为不属于2015年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事先通谋”;(四)从本案起诉书的内容也可看出被告人叶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五)从本案行为人的犯意角度也证实被告人叶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而,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某事前知情同案犯进行租车诈骗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不知情,那么叶某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因叶某具有涉案财物较小、坦白情节、涉案车辆被追回,对被害人而言损失得以部分弥补,社会危害得以减轻、获利较少,且已借款超额退出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而智豪律师恳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五、案件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叶某判处2年6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三年。叶某的自由得到了保证,也实现了智豪律师为自由呐喊的坚定信念,叶某对智豪律师的工作表示十分满意和感谢!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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