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职务侵占罪一案,智豪律师辩护,成功缓刑

2017-08-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荣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重庆某国际旅游公司广西部主管。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重庆某国际旅行公司工作,担任广西部主管,主要负责拓展客户及维护管理、业务操作及代收款等职责。在工作期间,被告人荣某利用其代收旅游团费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客户的旅游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占为己有,于2014年7月29日擅自离职逃匿至厦门,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荣某被抓获到案,其父代其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0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接受委托
当事人荣某通过朋友介绍、推荐,了解到智豪律师事务所曾办理了许多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经济犯罪被作为智豪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业务部门之一,有几十名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专门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在刑事辩护领域得到了当事人一致的认可。
2014年12月2日,荣某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将涉案情况向智豪律师予以介绍。智豪律师根据荣某提供的案件信息做出了专业、准确、细致的案件分析。荣某随即与智豪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希望承办律师尽快着手工作。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在该案的团队讨论中一致认为,检察院可以对本案作出微罪不诉的处理;退一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可以做出缓刑的判罚。三十余名律师分别从荣某的涉案金额、任职经历、认罪悔罪态度、家庭情况以及行为人的再社会化方面提出了意见。智豪律师具体落实团队的辩护方案。
四、律师辩护
(一)智豪律师据理力争不起诉
智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根据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涉案金额1.2万元,且部分金额有争议,智豪律师认为:第一,从金额上讲,本案极有可能达不到1万元的追诉标准;第二,即使本案达到追诉条件,结合被告人荣某退还大部分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情节,检察院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与检察院沟通意见中,智豪律师提出:1.2万元中扣除被告人荣某最后一个月未领取的工资、提成、奖金和单位尚未报销的费用后,本案涉案金额低于《重庆市政法部门五长联席会议纪要》(渝检(2000)7号)(第一届“五长 ”联席会议纪要)规定的职务侵占罪1万元的追诉起点,恳请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公诉人左右为难,不得不起诉
公诉人审查证据、听取智豪律师意见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涉案金额1.2万元的证据。本案提起公诉前,公诉人和智豪律师沟通意见中,说明将本案提起公诉的理由:第一,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请检委会审议。第二,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案件一般均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金额较小,若提请检委会讨论,必将遭到领导的责怪——如此简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简直是浪费时间。第四,既然不能将本案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察员个人无法独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本案必须起诉。
如此荒唐的办案逻辑,单纯追究起诉率的检察制度,让被告人承担了制度性的不利后果。根据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其一,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二,相对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涉及到对“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识、把握和判断。其三,存疑不诉案件涉及到对证据的综合把握。刑诉法既然规定了三类不起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诉人也应当按照程序,依法审查,作出决定;公诉人不能以一己之私、怕领导责怪为由,径直提起公诉;否则,一经查证属实,同样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退而求其次,法院判处缓刑
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智豪律师再次向法院提出,根据被告人荣某的涉案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五、案件结果
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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