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嘉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山东济南,大学文化,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任嘉兴市供销社主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1997年4月后任嘉兴市水产局副局长,1999年9月退休,同年受聘于浙江省远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
199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0年1月13日被逮捕,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小平、代检察员陆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嘉兴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掌管供销社下属工程发包承建、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4.2万元,为他人谋利。
具体如下:
1993年春节前和199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在市供销社干校招待所自己住所收受红楼商厦、市供销社农产品市场商业用房工程承包经理贾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
1993年至199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四次收受江南大厦东西商场、嘉兴商城(华联商厦)工程承包经理徐华新为感谢李某某在上述工程中提供便利而送的人民币现金1.2万元。
其中:199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干校招待所住处收受人民币现金3千元,1993年6、7月间、1994年春节、1995年春节在其杨柳湾住处分别收受人民币现金5千元、2千元、2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期间,得知同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愿意检举一杀人犯下落,主动向看守所管教干警报告,经公安侦查,该杀人犯被抓获,并于2000年6月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提起公诉。
归案后,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9200元、国库券存单17500元、存折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2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推翻前供,属无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查扣的人民币9200元、国库券存单17500元、存折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退交剩余的赃款93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受贿4.2万元,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逼供、诱供下作出的。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理由是:1.侦查人员用手铐吊铐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睡觉、以采取强制措施和变更强制措施等方法迫使其作有罪供述;2.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播放的录像,是上诉人和证人在作有罪供述和承认行贿时的录像,不足以证明侦查全过程无违法情况。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辩护人为证明上诉人在时间、地点上不可能于1993年5至6月在干校宿舍收受贾某某送的1万元,当庭提供了上诉人原单位职工何某某、李某某证词,证明李某某已在1993年4月从干校宿舍搬到杨柳湾宿舍。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嘉兴市邮电局的电话移机证明,证实李某某干校宿舍的电话是1993年4月从市供销社移至干校宿舍,又于1993年6月从干校宿舍移至杨柳湾宿舍。
该证明材料证明力较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强,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
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红楼商厦土建、水电预结算书、审计函、该工程的主要审计人员的函件,证明工程经审计,结算额有较大减少,以证明李某某不可能收受贾某某的2万元贿赂。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是否受贿,故不足采信。
审判员还出示了根据上诉人申请询问嘉兴市看守所民警孔某某的笔录,孔证明2000年1月底上诉人向其反映被吊铐,其看到上诉人右手腕上有伤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曾多次作过收受贿赂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徐华新也曾多次作过向李某某行贿的证言,但上诉人也作过多次没有收受贿赂的辩解。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否认受贿,证人贾某某、徐华新亦推翻前证,否认行贿。
侦查机关在取得上述人收受贿赂的供述和证人行贿的证言时,确有不当之处,同时检察机关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和证人贾某某、徐华新在二审期间的辩解和证言不实。
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受贿。
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不当。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欣
审判员 黄欢
代理审判员陈启请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帅国珍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山东济南,大学文化,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任嘉兴市供销社主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1997年4月后任嘉兴市水产局副局长,1999年9月退休,同年受聘于浙江省远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
199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0年1月13日被逮捕,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小平、代检察员陆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嘉兴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掌管供销社下属工程发包承建、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4.2万元,为他人谋利。
具体如下:
1993年春节前和199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在市供销社干校招待所自己住所收受红楼商厦、市供销社农产品市场商业用房工程承包经理贾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
1993年至199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四次收受江南大厦东西商场、嘉兴商城(华联商厦)工程承包经理徐华新为感谢李某某在上述工程中提供便利而送的人民币现金1.2万元。
其中:199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干校招待所住处收受人民币现金3千元,1993年6、7月间、1994年春节、1995年春节在其杨柳湾住处分别收受人民币现金5千元、2千元、2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期间,得知同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愿意检举一杀人犯下落,主动向看守所管教干警报告,经公安侦查,该杀人犯被抓获,并于2000年6月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提起公诉。
归案后,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9200元、国库券存单17500元、存折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2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推翻前供,属无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查扣的人民币9200元、国库券存单17500元、存折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退交剩余的赃款93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受贿4.2万元,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逼供、诱供下作出的。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理由是:1.侦查人员用手铐吊铐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睡觉、以采取强制措施和变更强制措施等方法迫使其作有罪供述;2.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播放的录像,是上诉人和证人在作有罪供述和承认行贿时的录像,不足以证明侦查全过程无违法情况。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辩护人为证明上诉人在时间、地点上不可能于1993年5至6月在干校宿舍收受贾某某送的1万元,当庭提供了上诉人原单位职工何某某、李某某证词,证明李某某已在1993年4月从干校宿舍搬到杨柳湾宿舍。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嘉兴市邮电局的电话移机证明,证实李某某干校宿舍的电话是1993年4月从市供销社移至干校宿舍,又于1993年6月从干校宿舍移至杨柳湾宿舍。
该证明材料证明力较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强,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
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红楼商厦土建、水电预结算书、审计函、该工程的主要审计人员的函件,证明工程经审计,结算额有较大减少,以证明李某某不可能收受贾某某的2万元贿赂。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是否受贿,故不足采信。
审判员还出示了根据上诉人申请询问嘉兴市看守所民警孔某某的笔录,孔证明2000年1月底上诉人向其反映被吊铐,其看到上诉人右手腕上有伤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曾多次作过收受贿赂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徐华新也曾多次作过向李某某行贿的证言,但上诉人也作过多次没有收受贿赂的辩解。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否认受贿,证人贾某某、徐华新亦推翻前证,否认行贿。
侦查机关在取得上述人收受贿赂的供述和证人行贿的证言时,确有不当之处,同时检察机关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和证人贾某某、徐华新在二审期间的辩解和证言不实。
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受贿。
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不当。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欣
审判员 黄欢
代理审判员陈启请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帅国珍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