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成立故意伤害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斌,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日姣,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友发,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友发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闫海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斌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廖友发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桥南东巷4号枫叶红酒吧门前,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廖友发持刀捅刺赵某某腹部数下,致赵某某受伤倒地。廖友发随即先后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随同救护车及公安人员将赵某某送往医院。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廖友发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被抓获归案。
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11日,2012年1月起至案发时一直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2013年5月11日遇害死亡。赵某某的父亲赵过仔,母亲李日姣。赵某某与丈夫闫海斌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案发后,赵某某家属来广州市处理了赵某某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医疗费11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友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友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廖友发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广东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计六个月,即56401÷2=28200.5元。(2)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即1160元。(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生活补贴费,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但鉴于被害人家属确实需要从家乡来广州处理被害人死亡的相关丧葬事宜,亦会必然发生交通、住宿及误工等费用损失,酌情定为15000元。(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人民币44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友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被告人廖友发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廖友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闫海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436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闫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海斌上诉提出:1.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157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告知我和赵某某的父母全部医疗费为15000元,之后我们支付1160元,剩余款项尚未付清。因我们没有付清欠款,157医院不愿出具发票和证明。但该费用客观存在,也已发生,法院应该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友发赔偿。2.对于其他几项费用,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友发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廖友发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和出差生活补贴5000元、医疗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62734.7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廖友发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桥南东巷4号枫叶红酒吧门前,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廖友发持刀捅刺赵某某腹部数下,致赵某某受伤倒地。廖友发随即先后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及公安人员将赵某某送往医院。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因腹部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造成下腔静脉及肝门静脉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廖友发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11日,其父赵过仔出生于1953年8月15日,其母李日姣出生于1959年2月12日。赵某某与闫海斌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受伤后,赵某某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7054.35元。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前往广州市办理了赵某某的丧葬事宜并支付医疗费1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穗公(云刑技)勘〔2013〕09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桥南东巷4号门口,现场空地地面提取不锈钢单刃水果刀一把,刀刃及地面上留有血迹。
2.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4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因腹部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造成下腔静脉及肝门静脉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3〕09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廖友发身上的血迹、现场带血小刀的刀尖擦拭子、现场带血小刀的刀把擦拭子、赵某某的指甲垢、现场的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赵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廖友发的指甲垢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廖友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赵某某是赵过仔和李日姣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
4.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受理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廖友发的手机13229422693拨打110、120报警的情况。
5.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全身多处刀捅伤,于2013年5月11日死亡。
6.证人陈某某、凌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10日晚上约10时许,见到现场有一个女子躺在地上,腹部有很多血流出来,女子旁边站着一个手拿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的男子。他们即分别打110、120电话报警。后来有警察和120救护车来到现场,那男子就和警察一起送那受伤的女子去了医院。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凌某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廖友发就是案发时持刀站在枫叶红酒吧门前的男子。
7.原审被告人廖友发对其因感情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赵某某辨认无误,指认现场提取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系其捅伤赵某某的作案刀具。
8.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廖友发、上诉人闫海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的身份情况,闫海斌、赵过仔、李日姣与被害人赵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9.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等材料证实上诉人闫海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为救治被害人赵某某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
10.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住院部出具的欠费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由120接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抢救治疗,共花费用17054.35元,已交费用1160元,仍欠费15894.35元。
对于上诉人闫海斌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的丧葬费28200.5元,以及因上诉人闫海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必然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酌情合理判赔15000元,均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出具的欠费证明证实,该院案发后为救治被害人赵某某共实际发生医疗费17054.35元,对此项费用原审被告人廖友发依法应予赔偿。现上诉人闫海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娇一审请求赔偿医疗费15000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闫海斌提出的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友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友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友发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闫海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对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的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廖友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闫海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过仔、李日姣经济损失人民币582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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