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成立盗窃罪,系自首,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独山港镇周圩集镇五洲通讯店,窃得店内手机十五部、mp4一只及mp3四只,共计价值8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2月20日向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林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及赃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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