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本是人生中一段美好的回忆,无论是清晨充满情意的早餐,还是黄昏时共享的夕阳,都能使人遐想不断。但是现今许多情侣,恋爱时如胶似漆,分手后却怒目而视,丝毫不念及往日情意;甚至有人做出过激行为,恶意贬损他人,给对方带来痛苦的同时,也使自身陷于牢狱!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滕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因自诉人退亲发生纠纷。自诉人吴某某将刻在被告人滕某母亲墓碑上的自己的名字抠除。被告人怀恨在心,蓄意报复自诉人。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滕某在自诉人居住的社区单元楼、社区宣传栏、社区院中停放的车辆、自诉人打工的场所及自诉人女儿上学的幼儿园等处大量张贴带有诽谤、侮辱内容的大字报,诽谤、侮辱自诉人做小姐、是妓女,辱骂自诉人丧尽天良。同时,被告人将上述内容使用“死亡召唤”和“死亡巫师”的网名通过互联网在平邑贴吧发帖传播。
被告人因上述行为被平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被告人仍不悔改,继续在自诉人居住的社区张贴大字报,以及在互联网百度平邑贴吧发布诽谤、侮辱自诉人的贴子。2016年9月12日凌晨,自诉人发现被告人又将大字报贴在社区,自诉人出于羞愤,于9月13日2时到被告人家门口吞服咖啡因片200多片,后自诉人家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自诉人才脱离生命危险。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腾某因自诉人吴某某与其退婚,为报复自诉人,多次在公众场所张贴具有侮辱、谩骂并诽谤自诉人内容的大字报、在网络上发帖侮辱诽谤自诉人,致使自诉人不堪其辱而意图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滕某辩解其虽有张贴大字报的事实,但内容是真的,不构成诽谤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腾某因与自诉人吴某某的婚恋纠纷,多次在公共场所张贴侮辱、谩骂内容的大字报,被告人未有证据证实其发布的内容属实,其行为是对自诉人进行诽谤,构成诽谤罪。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案例检索号:(2016)鲁1326刑初439号)
三、编者遐想:站在自由与法律的界点
“法律规制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这一论点早已为众人所接受,单纯的思想不受法律尤其是刑法的规制亦无争论。随着人权意识的普遍觉醒与提高,民众对自由的向往已不再局限于思想,获得更多的自由成为民众孜孜以求的理想,言论(包括口头言论和书面言论)自由便是理想之一。伏尔泰曾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言论,但我会用生命来捍卫你发表言论的自由!”人们大概很难接受“因言获罪”。然而,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人们的一切行为都须受到法律的调整乃至约束。自由仅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终是幻想。在某些情形下,人们的言论自由势必要受法律的制约,当言论的方式或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必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保障自由,自由却绝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自由受法律制约,法律却绝不能任性而为。法律尤其是刑法,与自由并非相悖而生,二者亦可相辅相成。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社会秩序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亦以自身条文制约着言论自由。不过,在认定发表言论是否构成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时,不仅要做到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危害行为及言论中所可能构成犯罪的实质,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进行具体区分和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其犯罪形式主要就是通过行为人言论表现出来的。当行为人抱以故意的心态,通过言论煽动他人,企图达到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通过言论以侮辱、诽谤他人时,便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因言而获罪。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有教唆犯,而教唆往往体现为口头唆使,其也主要是通过言论来实施的。
然令人费解的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为何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宪法予以明文确定并施以最高保护后,还在刑法中对其给以限制呢?这也就引出了刑法规制自由的正当性问题: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当某项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害或现实危险时,即成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亦即可能构成犯罪;单纯的思想之所以免受犯罪危险,主要在于其仅存在于行为人自身,未曾给外界、他人以干扰;言论若想置于刑法规制之外,则须未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宁可独善其身,勿能祸患他人!就如案中腾某,若其仅合法发表言论,不涉及他人亦未侵犯他人权益,也不会招来牢狱之灾。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滕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因自诉人退亲发生纠纷。自诉人吴某某将刻在被告人滕某母亲墓碑上的自己的名字抠除。被告人怀恨在心,蓄意报复自诉人。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滕某在自诉人居住的社区单元楼、社区宣传栏、社区院中停放的车辆、自诉人打工的场所及自诉人女儿上学的幼儿园等处大量张贴带有诽谤、侮辱内容的大字报,诽谤、侮辱自诉人做小姐、是妓女,辱骂自诉人丧尽天良。同时,被告人将上述内容使用“死亡召唤”和“死亡巫师”的网名通过互联网在平邑贴吧发帖传播。
被告人因上述行为被平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被告人仍不悔改,继续在自诉人居住的社区张贴大字报,以及在互联网百度平邑贴吧发布诽谤、侮辱自诉人的贴子。2016年9月12日凌晨,自诉人发现被告人又将大字报贴在社区,自诉人出于羞愤,于9月13日2时到被告人家门口吞服咖啡因片200多片,后自诉人家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自诉人才脱离生命危险。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腾某因自诉人吴某某与其退婚,为报复自诉人,多次在公众场所张贴具有侮辱、谩骂并诽谤自诉人内容的大字报、在网络上发帖侮辱诽谤自诉人,致使自诉人不堪其辱而意图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滕某辩解其虽有张贴大字报的事实,但内容是真的,不构成诽谤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腾某因与自诉人吴某某的婚恋纠纷,多次在公共场所张贴侮辱、谩骂内容的大字报,被告人未有证据证实其发布的内容属实,其行为是对自诉人进行诽谤,构成诽谤罪。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案例检索号:(2016)鲁1326刑初439号)
三、编者遐想:站在自由与法律的界点
“法律规制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这一论点早已为众人所接受,单纯的思想不受法律尤其是刑法的规制亦无争论。随着人权意识的普遍觉醒与提高,民众对自由的向往已不再局限于思想,获得更多的自由成为民众孜孜以求的理想,言论(包括口头言论和书面言论)自由便是理想之一。伏尔泰曾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言论,但我会用生命来捍卫你发表言论的自由!”人们大概很难接受“因言获罪”。然而,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人们的一切行为都须受到法律的调整乃至约束。自由仅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终是幻想。在某些情形下,人们的言论自由势必要受法律的制约,当言论的方式或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必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保障自由,自由却绝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自由受法律制约,法律却绝不能任性而为。法律尤其是刑法,与自由并非相悖而生,二者亦可相辅相成。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社会秩序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亦以自身条文制约着言论自由。不过,在认定发表言论是否构成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时,不仅要做到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危害行为及言论中所可能构成犯罪的实质,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进行具体区分和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其犯罪形式主要就是通过行为人言论表现出来的。当行为人抱以故意的心态,通过言论煽动他人,企图达到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通过言论以侮辱、诽谤他人时,便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因言而获罪。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有教唆犯,而教唆往往体现为口头唆使,其也主要是通过言论来实施的。
然令人费解的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为何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宪法予以明文确定并施以最高保护后,还在刑法中对其给以限制呢?这也就引出了刑法规制自由的正当性问题: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当某项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害或现实危险时,即成为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亦即可能构成犯罪;单纯的思想之所以免受犯罪危险,主要在于其仅存在于行为人自身,未曾给外界、他人以干扰;言论若想置于刑法规制之外,则须未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宁可独善其身,勿能祸患他人!就如案中腾某,若其仅合法发表言论,不涉及他人亦未侵犯他人权益,也不会招来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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