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然而,如果不同身份主体都是主犯对如何适用就难以选择。因此,对单位内部不同身份主体勾结共同挪用公款的案件,不应采用上述解释中按主犯的性质定罪的观点。对此,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职工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对其他职工以挪用资金定罪,分别处罚。”其所持的分别定罪的观点能够正确反映出不同身份主体在共同挪用犯中各自行为的性质、特点及社会危害程度,因而是比较科学的。另外,对于不同身份主体只利用其中一方的职务之便的情况则应当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则以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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