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浦刑初字第2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葛竹坪镇鹿洞村毛春木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号5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10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纪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号502室暂住处内,与他人采用网上招嫖的方式,将嫖客介绍给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台费。
同年8月3日下午,葛某某、陆某通过上述方式来到上述地点与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葛某某、陆某、韩天舒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浦刑初字第2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葛竹坪镇鹿洞村毛春木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号5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10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纪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号502室暂住处内,与他人采用网上招嫖的方式,将嫖客介绍给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台费。
同年8月3日下午,葛某某、陆某通过上述方式来到上述地点与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葛某某、陆某、韩天舒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 · 李某通过互联网学习伪造货币技术,伪造大量货币,但犯罪未遂,二审改判
- · 何某某非法制造假货币,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 · 左某为牟利,将伪造的人民币模板卖与他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 · 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